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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朱在洪与郭星玉、张贵川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在洪,郭星玉,张贵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207号原告朱在洪。被告郭星玉。被告张贵川。原告朱在洪诉被告郭星玉、张贵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在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郭星玉、张贵川所有的价值524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其与陈友兵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朱在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郭星玉、张贵川所有的价值524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提取其同等价值的银行存款、债权、股权收入;二、对担保财产陈友兵与原告朱在洪共同共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岳路43号12幢1-6-1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自第20126518、20126517)房屋之权利转让、抵押手续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债务已经清偿的,当事人有权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代理审判员  黄育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