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商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荀殿云与泗洪县焦点广告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殿云,泗洪县焦点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商初字第00714号原告荀殿云,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尚志永,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荀禹翔,销售经理。被告泗洪县焦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工人路北侧银河国际广场A08幢2033室。法定代表人XX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新比,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荀殿云诉被告泗洪县焦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点广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卫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志永、荀禹翔,被告焦点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殿云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被告广告牌、两个长竹梯等安装工具及安装人员运送到归仁镇,运费250元,上述货物装卸均由被告方负责。当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单位的三名工人告诉原告说长竹梯等安装工具绑好了,可以走了。原告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泗河村水泥路由南向北直行至0KM+800M处时,车上装载的木梯滑落,砸到沿泗河村水泥路由北向南直行的由曹开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曹开侠以及乘坐该车的李涵玉受伤,车辆损坏。曹开侠受伤后即被送到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液气胸等。原告为此向曹开侠垫付90000元的费用,同时原告车辆被扣后支付停车费、拖车费1490元、停用损失费用6600元,合计98790元。综上,造成曹开侠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三名工人未将木梯绑好导致木梯掉下来砸在曹开侠身上,同时,原告和被告约定在先,只承担运输,不承担车上的货物安全,况且被告方工人已经告诉原告木梯绑好,车子可以开走,因此,曹开侠受伤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的款项依法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59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34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泗洪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曹开侠受伤的原因是由于车上装载的木梯滑落造成的。2、泗洪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木梯滑落的原因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赵军等三人未将木梯绑好造成的。3、受害人曹开侠收到原告支付的医药费9万元收条,经过调解,从商业险中赔偿了34500元,诉讼请求中已扣除34500元。4、宿迁市保障救援服务中心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1490元。5、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履行赔付义务。6、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木梯系由被告工人负责绑的。被告焦点广告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货物装卸均由被告方负责,及被告三名工人装好工具后说可以走了,均不是事实。另外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只承担运输不承担车上货物的安全,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安全承担责任。2、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承运人,对装卸货物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有注意及保证安全的义务,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货物坠落致人损害,明显存在过错,依法由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原告是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由原告赔偿,因车辆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原告自己没有实际损失。综上,原告、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对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由承运人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点广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该笔录第2页中赵军陈述“是和姓荀的驾驶员一起把木梯绑在车顶上的”,并不是原告陈述的系被告雇的人员负责装车的;对证据3,是否为受害人出具收条,真实性无法不能确认;对证据4保障救援服务中心开出的税票,是2015年元月份开具的,不能证明是本起事故所支付的费用;对证据5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系荀禹翔冒充交警队人员回访与赵军通话,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赵军并未认可梯子是其绑的。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形成出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受害人赔付的事实,与证据1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该证据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木梯系由被告工人负责捆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被告的广告牌、两个长竹梯等安装工具及安装人员运送到归仁镇。当日下午16时30分,原告驾驶运送上述货物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泗河村水泥路由南向北直行至0KM+800M处时,车上装载的木梯滑落,砸到沿泗河村水泥路由北向南直行的由曹开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曹开侠以及乘坐该车的李涵玉受伤,车辆损坏,曹开侠受伤后即被送到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液气胸等。该起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为荀殿云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上载运货物飘散影响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故认定荀殿云付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490元。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工人捆绑木梯不牢造成,故要求被告对其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双方因而成讼。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原告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告作为托运人对此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将广告牌及安装工具等委托原告运送至归仁镇,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到约定地点。而原告主张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是因为托运人即被告方工人未将货物绑好而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其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系由被告负责装卸货物。根据被告工人在交警队谈话陈述“我们和姓荀的驾驶员一起把梯子绑在车顶上的”,可以证明系双方一起对货物进行装载,而并非系由被告单独负责进行装货。其次,原告作为承运人在已知货物性质的情况下,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货物安全、便于运输、防止脱落,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而致使车上载运货物飘散致人损害,该责任并不能归责于托运人,应由其自己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综上,不能认定原告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向被告追偿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荀殿云对被告泗洪县焦点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荀殿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汤卫兵人民陪审员 张如民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振业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