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行审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与宁波市镇海聚金轴承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宁波市镇海聚金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镇行审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胡荣章。委托代理人钱兴荣。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聚金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戍晖。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镇环罚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镇环罚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被执行人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机电园昌兴路北,成立于2012年,主要从事轴承密封件生产。主要生产工艺为:铁皮、橡胶-铁皮磷化-烘干-硫化成型-产品。被执行人主要污染物为磷化过程中产生的磷化废水、橡胶硫化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及部分生活污水,部分磷化废水、生活污水直接排入车间西侧河道,磷化废渣收集后以一般工业垃圾处理,橡胶硫化废气原为直接排放,于2014年4月起设置了收集设施,废气经收集、锅炉后高空排放。被执行人建设项目至今未经环评审批。2014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执行人正常生产中,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建设磷化、橡胶硫化项目并投入生产使用,且磷化车间部分生产废水、单位员工生活污水均未经有效收集直接排入河道。现场被执行人亦无法提供环评审批文件。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申请执行人依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实施细则》,并基于被执行人规模小,属于中污染行业,排放的污染物危害程度中等、排污强度中等,被执行人能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停止生产使用;2.并处罚款人民币6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5日改正了违法行为,生产装置已拆除,但仍未履行缴纳罚款60000元的义务。2015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00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镇环罚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