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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朱立新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立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执字第457号罪犯朱立新。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蕲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6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6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鄂刑执字第109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于2015年4月8日提出(2014)鄂洪监减建字第0850号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4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4月28日至5月2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朱立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立新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呈报减刑已间隔一年四个月,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共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记功,2014年第一季度记功,2014年第三、四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减刑裁定书、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罪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朱立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自上次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201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出,应当适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罪犯朱立新在考核期内已获2个季度表扬、2个季度记功,共计折合5个表扬,执行机关建议减刑七个月。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立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泽民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黄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