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在荆门市东宝区、掇刀区盗窃作案2起,盗得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17642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23日晚,被告人覃某与韦某、覃某某(均已判刑)、覃某甲(在逃)预谋后,窜至荆门市东宝区工业园荆门市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撬窗入室,用撬棍撬开保险柜后,盗走保险柜内现金155000元、黄金手链1条,白银项链1条,盗走办公室抽屉内现金2000元,尔后共同分赃。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8985元。2、2013年7月24日晚,被告人覃某与韦某、覃某某、覃某甲预谋后,窜至荆门市掇刀区杨湾路湖北某玻璃制品公司办公楼,撬开门窗入室,用撬棍撬开保险柜后,盗走保险柜内现金9970元,男士天梭牌手表一块,尔后共同分赃。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472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覃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舒某、韦某、覃某某、覃某乙等人的证言,案件办理经过、抓获经过、投案自首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覃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王文海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芹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