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季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反诉被告)季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喀左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XX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X年XX月XX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XX县XX乡.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2014年5月21日我去建昌县兴隆大家庭商场唱歌,我们一同去了三个人,晚上八点钟左右我们喝完酒后准备回家,便来到兴隆大家庭门前打车,我们同行的黄伟因打车价格高便与陈某某争吵起来,我便上前拉仗,陈某某便用活口钣子打在我头部、面部,又用手抠伤我的右眼。他打完我后想跑,他启动车后我上车,后来车翻了,他车上的电解液把我后背、右肩膀烫伤,后来派出所来人了,于福东把我送达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诊断为:“右眼外伤,头面外伤,身体多处烫伤”,花医疗费12825.51元。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25.51元、误工费36天×300元=10800元、护理费36天×50元=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2人=2160元,合计28585.5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的发生起因在于原告,原告酒后在兴隆大家庭出来坐车由此产生纠纷,原告对被告进行人身侵害,被告想开车离开,原告拦车,车侧翻,对本案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反诉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从事个体三轮车的出租者。2014年5月21日晚11时许,原告在建昌县兴隆大家庭路边等拉客人时,反诉被告季某某等人从兴隆大家庭唱歌(酒后)出来打车,与另外一三轮车司机产生纠纷并打仗,原告上前拉仗,被告误认为原告帮打仗并殴打原告,原告见状不好上车开三轮车离开,被告强行上车殴打原告,导致三轮车侧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200.00元。后原告为修车支出修车费5580元,施救费、停车费585元。该案经建昌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调查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等合计经济损失250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反诉费。反诉被告季某某辩称,季某某同意赔偿反诉原告部分经济损失,我方认为该事件应由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打仗的起因反诉原告存在过错,并且反诉原告先动的手,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晚,原告季某某(反诉被告)与黄伟、于福东三人在建昌县兴隆大家庭(商场)中的歌厅唱歌,酒后三人到兴隆大家庭门前打车回家,因价格问题,黄伟和与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同时等客的一司机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原告季某某(反诉被告)和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均称上前拉架,在此过程中,季某某和陈某某亦相互厮打在一起,后陈某某在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过程中又和在其车上阻止其离开的季某某发生撕扯进而发生了翻车事故,季某某与陈某某均在此事件中受伤并分别被送往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季某某被诊断为“右眼外伤,头面外伤、身体多处烫伤”,住院36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2825.51元。陈某某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8天,住院病案无护理记载,花费医疗费4109.47元。庭审中,季某某自称陈某某先用铁扳手先对其进行了殴打;陈某某自称当晚有他人殴打了季某某,其电动三轮车侧翻发生施救费360元、停车费225元、修车费5580.00元,其中修车费未提供正式票据。另查明,建昌县公安局建昌镇河东派出所未对季某某和陈某某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季某某(反诉被告)为从事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其为农业人口,亦从事电动三轮车载客。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以及本院调取的建昌县公安局建昌镇河东派出所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意见等载卷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任何公民的民事活动均应严格的遵守法律,以正确的途径处理自己遇到的问题,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原告季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均自称是上前拉架,然而公安机关对季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1日)和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16日)均明确显示双方发生了厮打,故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其他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对原告季某某(反诉被告)身体受伤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季某某(反诉被告)对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失和停车费、施救费、修车费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季某某(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和举证情况,核定其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其主张12825.51元,因有相关正式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因其为二级护理,本院酌情支持为1800元(50元/天×36天)。3、误工费,其主张10800元,因其为从事零售业,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酌情支持为4032元(112元/天×36天)。4、交通费,其主张1000元,因其为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2160元,本院支持为2160元(30元/天×36天×2人)根据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举证情况,核定其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因有相关正式票据,本院认定为4109.47元。2、护理费,因住院病案无护理记载,依法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此为农业人口,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考虑其从事电动三轮车载客,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50元/天×8天)。4、交通费,因其为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未有医疗费机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为240元(30元/天×8天×1人)7、施救费,因有相关正式票据,本院认定为360元。8、停车费,因有相关正式票据,本院认定为225元。9、修车费,其未能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但考虑到陈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确实发生了损坏,参照其提供的5580元的收到条,本院酌情支持为2000元。综上,原告季某某(反诉被告)各项合法损失共计20817.51元,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共计7334.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反诉被告)合法损失20817.51元的50%,即10408.75元。二、原告季某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合法损失7334.47元的50%,即3667.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季某某(反诉被告)负担250元,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负担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季某某(反诉被告)负担125元,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兰代理审判员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九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