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荣姬与张兴智、张木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姬,张兴智,张木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陈荣姬,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智,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张木香,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原告陈荣姬与被告张兴智、张木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音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姬委托代理人杨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智、张木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01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兴智、张木香所有的位于沙县融兴金鼎城16幢1205室房产予以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姬诉称,被告张兴智、张木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5日,被告张兴智、张木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户名:陈荣姬,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11)向被告以账户转账100000元,其余5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现金给付二被告。而后,二被告依约月利率按2%即每月3000元支付至2013年8月份。2013年10月,二被告因资金需要提出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亦按2%继续支付。而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一账户转账50000元履行其给付义务。自2013年11月4日起,二被告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即每月4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此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4000元(从2014年8月5日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兴智、张木香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张兴智、张木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荣姬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陈荣姬向被告张兴智账户转入100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50000元。2013年10月二被告因资金需要提出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张兴智、张木香向原告陈荣姬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3年10月21日,原告陈荣姬向被告张兴智账户转账50000元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8月之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拖欠不还,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兴智、张木香向原告陈荣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存款凭证、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兴智、张木香支付自2014年8月5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34000元),因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约定利息,因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仅部分支持,即二被告应自2015年4月21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述借款的利息。被告张兴智、张木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智、张木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荣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张兴智、张木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荣姬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陈荣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4175元,由被告张兴智、张木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音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伟凤附: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