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南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武诉被告高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高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南初字第00664号原告:杨武。被告:高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杨武诉被告高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原告财物损失额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过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损失鉴定,该评估机构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本庭于2015年3月3日收到鉴定结论后,于2015年3月3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对此鉴定报告相关内容提出质疑,遂于当日申请评估机构给予书面答复,本院又请该评估机构进行书面解答,该评估机构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书面回函,并于2015年5月25日递交本庭。两次开庭原告杨武及委托代理人杨震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源委托代理人韩振毅、秦静分别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武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委托戈林林运送一批皮革货物,在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北行线110.5公里时,戈林林驾驶的辽CP22**号货车与被告高源驾驶的辽A10H**号轿车发生碰撞。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高源负全部责任,戈林林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所有的皮革货物全部毁损,价值20184元。因被告高源的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20184元。被告高源辩称:对自己驾驶车辆肇事,使原告货物受损没有异议,对于交通队委托评估事务所鉴定的结论核定的货物损失额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肇事车辆是我所有的。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单方面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异议,我司认为三者的货物损失为部分损失,其实际损失金额远低于原告所主张的20184元。且该鉴定结论书在此前相关庭审当中,已被海城法院予以否决,因此,我公司向法院要求对该货物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戈林林受原告委托运送货物。当日14时20分许,戈林林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辽CP22**号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北行线110.5公里处时被被告高源驾驶其所有的辽A10H**号轿车追撞,造成辽CP22**号货车失控,撞上护栏,造成货车内原告所有的货物、两车、护栏损坏及戈林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鞍公交认字(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为:高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戈林林无责任。被告高源所有的辽A10H**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且均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货物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书,确定货物损失为20184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提出对原告货物损失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过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货物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货物损失为815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人戈林林出庭证言1份,双兴皮革商行购销合同1份,保险单2份及其陈述。被告高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3)海民南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意见书1份及其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因鉴定内容已被本院委托的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内容所取代,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外,被告高源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源实际所有的车辆与戈林林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委托戈林林运送的货物损坏,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限额问题,被告高源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源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损失依据的主张,因该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并未被本院(2013)海民南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该鉴定机构整个鉴定过程没有被告保险公司参与和确认,缺乏公正性,且鉴定报告不够完备,故该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数额本院不能支持。关于原告质疑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的问题,因该公司已对其作了合理解释,故对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意见书确定结论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物损失815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加付30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宏人民陪审员 刘锡灵人民陪审员 赵 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