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京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京民初字第1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远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份经介绍与田某某相识,双方相识不到一个月便到京溪园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发展到最后竟被男方殴打,男方经常无故限制女方行动,不信任女方,甚至日常生活买菜都不相信原告。与其相处不足三个月时间,无奈之际,离开其家,出外打工至今。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开始分居各自生活,分居后双方从未联系,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八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田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于2006年8月21日到揭西县京溪园镇人民政府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1日离家出走。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揭西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结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夫妻间应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产生了夫妻矛盾。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证明夫妻分居已超过二年,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远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丽璇附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