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咏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明古童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咏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明,古童定,黄永浩,黄咏葵,高寒丽,张伟生,肖碧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咏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原审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伟明。原审被告:古童定。原审被告:黄永浩。原审被告:黄咏葵。原审被告:高寒丽。原审被告:张伟生。原审被告:肖碧娟。上诉人黄咏泉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原审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明、古童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本案被告黄咏泉的户籍即住所地在河源市源城区辖区内,且被告黄咏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河源市东源县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本院已对本案先予立案。被告黄咏泉请求将本案移送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咏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咏泉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黄咏泉一直在河源市东源县经商,且在东源县有固定住所,已连续居住了多年。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黄咏泉经常居住地即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原审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明、古童定等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一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诉讼管辖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东源县辖区内,本案应由东源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金宏审判员 黄连平审判员 骆志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