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严四友、娄亚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严四友,娄亚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476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33号。负责人:袁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鹏浩、蔡敏,系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严四友。被告:娄亚利。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诉被告浙江海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严四友、娄亚利、黄海生、吴晓晔、王爱珍、王加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王爱珍、王加兴的起诉,于庭后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海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黄海生、吴晓晔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出具书面裁定。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四友、娄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浙江海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下称保达公司)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保证人严四友、娄亚利、黄海生、吴晓晔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载明该四名保证人均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保达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保证人王爱珍、王加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载明该二名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保达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整的所���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保公司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保达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归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保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613733.69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浙江海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严四友、娄亚利、黄海生、吴晓晔、王爱珍、王加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浙江海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严四友、娄亚利、黄海生、吴晓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准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200万元为基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保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保达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浙江海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愿为保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3、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严四友、娄亚利、���海生、吴晓晔自愿为保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证据4、欠息证明一份,拟证明保达公司的欠本息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及被告华夏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另查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9月25日裁定受理了借款人保达公司的破产申请。原告与借款人保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二五,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归还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未按期付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与被告严四友、娄亚利签订的保证函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权的费用。保达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自认保证人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王爱珍、王加兴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归还本金300万元。原告提供的撤诉申请书证实保证人浙江海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黄海生、吴晓晔于2015年4月23日庭后向原告归还本金2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人保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同时因借款人保达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需就债务人的财产统一参与分配以确保公平受偿,故对该借款人保达公司尚欠原告本息的债权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保证人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王爱珍、王加兴已于2014年9月25日之后庭前归还300万元本金,法庭辩论终结后保证人浙江海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黄海生、吴晓晔归还200万元本金,故该笔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保达公司破产申请时应停止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自2014年9月25日起的利息不予确认。被告严四友、娄亚利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对原告剩余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对尚欠利息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原告已申报债权,但由于借款人保达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从保达公司处获得清偿的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情况出现,被告严四友、娄亚利在借款人保达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应扣除原告已受清偿的部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四友、娄亚利对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利息(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中经破产清算后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借款人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10元,由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负担22800元,由被告严四友、娄亚利共同负担1009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严四友、娄亚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长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