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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梅某甲与被告陈民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陈民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梅某甲,男,汉族,2002年2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梅祥顺,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民洪,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鲍菁,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某甲与被告陈民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梅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丽,被告陈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2015年4月19日16时许,陈某甲驾驶皖03/623**号变型拖拉机在靖安大道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03/623**号变型拖拉机车主系被告陈民洪,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就前期医疗费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栖龙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陈某甲系被告陈民洪雇佣的驾驶员,陈民洪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907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民洪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伤残等级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对原告的鉴定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鉴定CT片均在事故发生后康复期间发生的CT片,应该按照鉴定时候的CT片。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我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其主张的营养费应该计算在医疗费中,我公司针对原告已经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营养费不承担,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5000元、交通费需要凭票据,且要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否则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6时许,陈某甲驾驶皖03/623**号变型拖拉机在靖安大道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梅某甲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梅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某甲自行撤离现场。本起事故经七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皖03/623**号变型拖拉机车主为被告陈民洪,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陈某甲系被告陈民洪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2014年4月30日,原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2014)栖龙民初字第218号案件查明:梅某甲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28日在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住院9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3834.74元(其中被告陈民洪垫付8000元)。并据此判决,1.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甲医疗费10000元;2.被告陈民洪赔偿原告梅某甲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014.74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4日,梅祥顺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梅某甲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车祸致梅某甲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梅某甲伤后90日内需他人护理,伤后9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1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梅某甲系南京市栖霞区长江小学六年级学生,现就读南京市营防中学。原告梅某甲的父亲梅祥顺在南京年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钳工车间从事工业炉制作工作。上述事实,有(2014)栖龙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长江小学证明、营防中学证明、在职证明、劳动合同书、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存折收支记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梅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确认陈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陈某甲是在受被告陈民洪雇佣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陈某甲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陈民洪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皖03/623**号变型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的义务。因皖03/623**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陈民洪承担。关于梅某甲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按15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90天的期限,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2.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7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90天的期限,酌情支持6460元(80元/天×9天+70元/天×82天)。3.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结合梅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梅某甲十级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5.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2002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甲8065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350元,由被告陈民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甲各项损失共计80652元。二、被告陈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梅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3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2614元。由被告陈民洪承担(此款原告梅某甲已预付,被告陈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竹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