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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善东与熊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东,熊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李善东。委托代理人胡传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文明。原告李善东诉被告熊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东及委托代理人胡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东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熊文明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文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熊文明向原告李善东借款132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银行交易明细一张,以及原告及其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文明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其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善东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熊文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映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