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潇潇与江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潇潇,江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吴潇潇。委托代理人:吴柏寿。被告:江文超。原告吴潇潇诉被告江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柏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自2012年以来,被告江文超累计向原告吴潇潇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现不知去向,下落不明,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江文超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江文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江文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潇潇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764元,由被告江文超负担。原告吴潇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江文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叶元聪人民陪审员 徐邦金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