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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腾跃凯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腾跃凯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昌行初字第109号原告北京腾跃凯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南。法定代表人王红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素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5号。法定代表人牟少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寇勇,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方静,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友,区长。委托代理人孙保军,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庞云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原告北京腾跃凯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凯龙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昌平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跃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素强,被告昌平区环保局副局长孙云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被告昌平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寇勇、方静,被告昌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保军、庞云辉,证人程子健、谢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昌平区环保局于2014年12月16日对原告腾跃凯龙公司作出昌环罚决字(2014)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南的经营地址从事铝制金属幕墙板的加工,喷漆过程中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喷漆作业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及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14年11月6日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昌环罚告(2014)241号)的形式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告腾跃凯龙公司不服,向被告昌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昌平区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昌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昌平区环保局作出的昌环罚决字(2014)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腾跃凯龙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进行调查,以原告从事铝制金属幕墙板的加工,喷漆过程中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喷漆作业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进行为由,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对原告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2月22日,原告获悉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月30日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日,昌平区政府复议决定维持昌平区环保局的处罚。首先,原告认为被告调查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进行调查时,原告并未进行生产作业,整个车间也处于停产停工状态,因未进行生产作业所以除尘设备未开启,窗户则是因清晨打扫卫生而打开的。原告在车间里安装了水帘除尘设备及活性炭吸附污染物防治设备,使用的原材料是氟碳漆,采用70%以上的PVDF树脂和耐候性特别优异的无机染料,完全满足AAMA(2605.98)的所有标准,属于环保材料,每年都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都达标合格。原告不属于严重污染企业,其情况也不属于情节严重的处罚范围。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缺少事实依据,30万元的罚款处罚过重,显失公正,明显不当。其次,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活动除外。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原告在进行生产作业时都是在密闭的车间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落实环境保护等各项措施,其污染排放检测结果均符合排放标准,更谈不上情节严重,被告处罚原告30万元高额罚款,适用法律依据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昌平区环保局作出的昌环罚决字(2014)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30万元的行政处罚。证据2、检测报告四份,证明原告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和北京市地方标准,排放物没有超标。证据3、证人程子健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4、证人谢明全出庭作证的证言。上述两份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至21日期间,原告未进行生产作业。被告昌平区环保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违法行为主体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执法幅度得当。首先,对破坏环境而产生污染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是被告的法定职权,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寇勇、吕涛都具备执法资格。第二,2014年10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告从事铝制金属幕墙板的加工,喷漆烘烤过程中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相关生产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根据现场检查实际如实告知现场负责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在依法经过调查后,收集了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的规定书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间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最终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第三,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自2012年以来被群众尤其是横桥小学老师及家长投诉异味扰民等问题20次,先后4次被行政处罚,此次违法行为更是发生在空气重污染蓝色预警期间。被告多次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要求,但原告始终未完全纠正违法行为,造成环境影响及社会影响极大。本案经集体讨论后,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具体影响,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特别严重的情节,最终决定从重处罚,处以罚款30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昌平区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证据1、执法人员工作证,证明执法工作人员身份合法。证据2、腾跃凯龙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腾跃凯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3份证据证明被处罚对象的身份情况。证据4、立案审批表。证据5、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6、调查询问笔录。证据7、《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8、集体讨论记录。证据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的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证据11、现场检查光盘。证据12、投诉记录单复印件。证据13、近3年环境信访统计表。证据14、2014年11月21日《北京日报》第一版照片。以上证据4-14共同证明被告行政执法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被告昌平区政府辩称,本案原告腾跃凯龙公司对昌平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昌平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2月15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昌平区环保局。昌平区环保局于2015年2月25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昌平区政府经书面审理认为,昌平区环保局具有处罚的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故本机关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昌平区环保局对腾跃凯龙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昌平区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履行了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昌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昌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昌环罚决字(2014)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行政处罚缴款书。证据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上4份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昌平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据5、昌政复答(2015)6号《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据6、昌政复字(2015)第6号《送达回证》。以上2份证据证明昌平区政府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材料送达昌平区环保局。证据7、被申请人的答辩状。证据8、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9、现场照片。证据10、调查询问笔录。证据11、昌环罚告(2014)24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证据12、送达回证。证据13、昌平区环保局信访电话回复记录单。证据14、近3年关于腾跃凯龙公司环境信访统计表。上述10份证据证明昌平区环保局于2015年2月25日提交了复议答辩及相关证据。证据1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6、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证据17、邮政快递单。以上3份证据证明2015年4月2日,昌平区政府将复议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昌平区环保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检查当日正在进行生产。原告对被告昌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昌平区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被告昌平区环保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被告昌平区政府同意昌平区环保局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昌平区环保局提交的证据9、被告昌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2、15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的审查对象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不作为证据使用。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昌平区环保局接到电话投诉举报,举报人称腾跃凯龙公司正在进行生产作业,产生强烈喷漆异味,请求环保部门进行查处。昌平区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当日即到原告单位实际经营地址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原告单位喷漆车间门窗开启,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涉嫌违反《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昌平区环保局于当日对原告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经调查询问、集体讨论等程序,昌平区环保局于2014年12月16日对原告作出昌环罚决字(2014)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告腾跃凯龙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向昌平区政府申请复议。昌平区政府于2015年4月2日复议决定维持昌平区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腾跃凯龙公司仍不服,故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均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具有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因此,本案被告昌平区环保局具有对原告腾跃凯龙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通过本案的庭审调查,被告昌平区环保局提交的证据包括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光盘等可以证明原告腾跃凯龙公司实施了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昌平区环保局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昌平区环保局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零八条对原告腾跃凯龙公司作出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在本案的处罚程序中,昌平区环保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询问、集体讨论等程序,并向原告告知了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履行了告知义务,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腾跃凯龙公司认为昌平区环保局检查当日其并没有进行生产,并向本院提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该问题,本院认为,一则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其本单位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其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现场检查笔录和勘验笔录的效力;二则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亦证明原告对铝板进行烘烤作业的事实,而烘烤本身就是原告生产作业的一个环节。因此,被告昌平区环保局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原告关于其没有进行生产的诉讼理由,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腾跃凯龙公司认为被告昌平区环保局处罚过重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大气污染是人民群众重点关切的社会问题。在首都大气污染形势较为严峻的情况下,《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确立了环境优先、严防严治等大气污染防治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腾跃凯龙公司自2012年以来,多次因环境违法问题被群众举报,并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多次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但原告始终未完全纠正其违法行为。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已经给其周边的小学和居民身体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此次违法行为更是发生在北京市空气重污染蓝色预警期间,其行为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并无不当。昌平区环保局对原告腾跃凯龙公司作出罚款三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也符合从严治污的立法精神。原告腾跃凯龙公司不服昌平区环保局的处罚决定向昌平区政府提起复议,昌平区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复议机关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复议决定维持昌平区环保局的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昌平区环保局作出的昌环罚决字(2014)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昌平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复议,其作出的昌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本院对于两被告的行为应予支持,原告腾跃凯龙公司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腾跃凯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腾跃凯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苗广义人民陪审员  高雪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偲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