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孟元芳与何速昌、方家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元芳,何速昌,方家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35号原告:孟元芳,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代理人:尹朝德、方丽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速昌,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州人,住楚雄州禄丰县。被告:方家荣,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州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万源源,女,汉族,1990年9月18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西山区双凤东路邦盛茶城6栋17、18、24、25、2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庆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孟元芳诉被告何速昌、方家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朝德、方丽君,被告何速昌,被告方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源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12时15分,被告何速昌驾驶云A807**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明市盘江东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与求实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30687.0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何速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此次事故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期180天、休息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165.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速昌与被告方家荣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速昌、被告方家荣辩称:无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云A80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责任的划分;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及支付医疗费;4、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费用;5、门诊通用病历、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情况;6、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三期鉴定情况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情况;7、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的鉴定费;8、户口本、户籍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9、结婚证、行驶证、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1000元。被告何速昌、被告方家荣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和收入来自城镇;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出院证并没有记载原告需要转院及需要专人陪护。且原告第二次住院病情记载与第一次住院病情记载全完不符;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何速昌提交收据及护理证明,用于证明其垫付的护理费用。原告、被告方家荣、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速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方家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撞击责任划分;2、收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停车费及拖车费票据、结算清单,证明其所有车辆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方家荣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包含在原告的主张之内;对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何速昌对被告方家荣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方家荣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保险报案代抄单、付款单,证明保险责任、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保险责任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何速昌及被告方家荣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何素昌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家荣提交的则很难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三期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期鉴定的鉴定费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评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8日12时15分,被告何速昌驾驶云A807**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明市盘江东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与求实路交叉路口时,以约61公里的时速直行通过路口时,遇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未按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经检验前轮制动器不合格及未安装喇叭装置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求实路东向西方向直行通过路口,被告何速昌所驾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何速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治疗,但未住院。原告次日转院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6日出院。原告的主要伤情为盆骨骨折、右侧髂骨翼、耻骨体及耻骨下支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9、10肋骨骨折等。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9411.09元。经鉴定,原告此次事故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期180天、休息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何速昌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生活费600元,被告方家荣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57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已在昆明市居住、生活满一年。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昆明市盘龙区孟元芳猪杂摊的经营者。原告与其丈夫于2006年2月27日生育一女秦丝蓉,2007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秦瑶。云A807**号车登记为被告方家荣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速昌与被告方家荣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何速昌在履行职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速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速昌应对其过错致害行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何速昌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与被告何速昌对事故发生的错过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由被告何速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为宜。同时,被告方家荣作为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何速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方家荣承担。被告何速昌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方家荣承担。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15117.09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9411.09元、护理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146元,其中被告方家荣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57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由于原告住院18天,依据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天×100元/天=1800元;4、营养费6000元,因医院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6000元,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8周,被告何速昌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14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本院再酌情支持原告护理期50天,护理费的标准可按2013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383元(1400元+36375元/年÷365日×50日);6、误工费4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8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误工费标准可按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8277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8142元(82772元/年÷365日×80日);7、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三期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入院就医及转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9、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46472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其在昆明市已生活居住满一年,则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323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0.1,至定残日原告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6472元(23236元/年×20年×0.1);(2)被扶养人生活费11306.53元,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秦丝蓉年满8岁,应计算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秦瑶年满6岁,应计算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云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0.1,则秦丝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2元(4744元/年×10年×0.1÷2人),秦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46.4元(4744元/年×12年×0.1÷2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则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1690.4元(46472元+2372元+2846.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一处,也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一定的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身体、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但原告主张过高,同时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同等责任,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9411.0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6711.09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6711.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为13355.55元(26711.09元×50%);护理费6383元、误工费181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690.4元、护理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14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人民币7936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全额赔偿。同时由于被告何速昌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生活费600元,被告方家荣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570元,该费用予以扣除,则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146.95元(13355.55元+77961.4元-5570元-1400元600元)。被告何速昌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费,及被告方家荣支付的医疗费,可由被告何速昌及被告方家荣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元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146.95元;二、驳回原告孟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孟元芳承担1500元,由被告方家荣承担9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3元,由原告孟元芳承担1952元,由被告何速昌承担11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饶 慧人民陪审员 孙翠鑫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