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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梁钜初与张国伟、佛山市伟昌不锈钢压延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钜初,张国伟,佛山市伟昌不锈钢压延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梁钜初,男。被告张国伟,男。被告佛山市伟昌不锈钢压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伟,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钜初诉被告张国伟、佛山市伟昌不锈钢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昌压延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并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梁钜初、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智元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伟昌压延公司是被告张国伟开办的公司。2014年7月至同年11月,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运费总计25958元。2015年3月,被告伟昌压延公司变卖厂房,原告分得86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伟昌压延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25958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张国伟对被告伟昌压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伟辩称:本案欠款是被告伟昌压延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与被告张国伟无关,不应当由被告张国伟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伟昌压延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伟昌压延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实际上是14499元。由于被告伟昌压延公司经营不善,被其供应商骗取货款导致经营亏损,被告伟昌压延公司已经通知所有债权人到场,并把资产拍卖,按比例将拍卖资金分给债权人,本案的原告在2015年3月分得8600元,之后分得1800元,因此实际欠款为14499元;第二,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第三,由于被告伟昌压延公司没有支付能力,所有资产已经拍卖完毕。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张国伟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伟昌压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欠款收据,证明被告伟昌压延公司拖欠原告运费,金额改动部分是被告更改的。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属于被告伟昌压延公司的欠款,与被告张国伟无关;被告确认金额是被告进行更改,因计算方法与原告不一致,金额应当按照改动过的金额为准。被告举证:1.债权数额表,证明在2015年5月14日,被告伟昌压延公司拍卖其变压器,按照比例原告分得18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1800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伟昌压延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伟昌欠梁钜初7月至11月运费共计25958元(贰万伍仟玖佰伍拾捌元正)。被告伟昌压延公司于该欠条落款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欠条显示“25958”处手写改为“24899”,原告称签订欠条时金额没有改动,是在被告向原告支付8600元后单方进行改动;被告称因与原告的计算方式不一致导致金额有变动。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改动后的金额即24899元进行计算。2015年3月、5月,被告伟昌压延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8600元、1800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予以扣减,即14499元(24899-8600-1800)。另查明:被告伟昌压延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张国伟,股东有张国伟、蔡富权二人。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运费而提起诉讼,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伟昌压延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伟昌压延公司确认拖欠原告的运费14499元,原告亦同意按照该金额进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伟昌压延公司未能及时清偿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主张被告伟昌压延公司支付运费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被告伟昌压延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算,缺乏理据,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张国伟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讼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伟昌压延公司。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伟昌压延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国伟作为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张国伟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国伟对被告伟昌压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伟昌不锈钢压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钜初支付运费14499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梁钜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梁钜初负担132元,被告佛山市伟昌不锈钢压延有限公司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