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红旗诉刘成财王奎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旗,刘成财,王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财,女,汉族,原审被告王奎,男,汉族,上诉人李红旗与被上诉人刘成财及原审被告王奎欠款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李红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李红旗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PVC水管货款48079元,原告多次催要以上欠款,被告推脱。原审认为,原告刘成财与被告李红旗、王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李红旗、王奎支付欠款4807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红旗、王奎支付刘成财欠款48079元,并自2013年10月9日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红旗、王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红旗、王奎承担。李红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欠条的书写时间是2009年9月27日,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故本案欠款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2本案的欠条是上诉人向新乡市恒润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且在双方最后结算时已经将该欠款支付过,只是没有及时收回欠条。3、欠条是上诉人和王奎共同出具的,原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成财答辩称:被上诉人欠款不还,其成已经给付给新乡市恒润建材公司,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上诉就是为了拖延时间,王奎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是故意拖延。关于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多次寻找上诉人,迫于无奈才起诉了。请求维持原判。王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李红旗上诉主张案涉的欠款的债权人是新乡市恒润建材有限公司且欠款已经清偿,但其未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刘成财又不认可,该事实本院不能确认。刘成财持有李红旗、王奎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欠款系李红旗、王奎二人共同出具,故二人均负有偿还义务。从该欠条的内容来看,可以反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内容是对双方买卖合同所未支付货款的归结,在欠条中双方对未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刘成财可以随时要求李红旗、王奎偿还欠款,故本案的欠款并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李红旗主张刘成财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红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大鹏审 判 员 张立东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