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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曹某甲在南通市崇川区金鹰圆融店广场路边,乘隙窃得被害人施某停放在该处的永源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69元。被害人施某于2015年3月21日将赃物自行找到。被告人曹某甲于2015年3月3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赃物的照片,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曹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林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