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莫某贩卖毒品罪(速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智,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去至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高德汇A栋和B栋之间的广场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共净重1.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胡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莫某当场抓获,并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毒资人民币5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拘役四个月。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3克、作案工具黑色KEBAO手机1部、茶叶盒1个(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翠霞姚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