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熊尚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尚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尚斌。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尚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尚斌于2015年1月18日8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地铁2号线望城坡站站厅自动售票机前,趁被害人田某排队买票不备之机,扒窃得其放在上衣右口袋内价值人民币897元的小米2S手机1台,得手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熊尚斌被公安机关抓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熊尚斌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尚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田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光达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被告人熊尚斌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岳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长一看释字(2011)21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熊尚斌的供述、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证(2015)0031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尚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尚斌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尚斌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尚斌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尚斌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尚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止。)二、责令被告人熊尚斌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八百九十七元给被害人田路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