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曾令启与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曾令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顾勤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令启。委托代理人唐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令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被上诉人曾令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苏宁公司、江苏茂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茂源公司,承包人为苏宁公司,工程名称为2号、3号厂房、综合楼、配电房、门卫,附属(供水、排水、消防、道路)等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2012年2月14日,苏宁公司、茂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保期。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苏宁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其中,茂源公司处保管的施工合同中现场代表栏处有谢国忠签名。2012年3月21日,谢国忠与曾令启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单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1、工程名称,茂源公司2、3、5号楼;2、承包性质,单包,所有机械(谢国忠只提供搅拌机、井架、塔吊);3、承包范围,砼浇筑、砌体、粉刷、清理、找平、屋面、室外散水、台阶等、所有瓦工土建活、参与放线、室外所有硬化。后,曾令启、谢国忠又分别于2012年6月24日(合同上注明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6月28日、6月30日签订了瓦工组补充合同,将配电房、3号、5号、6号楼两侧道路、3号厂房外钢结构厂房的砌砖体单包等工程补充给曾令启施工。2012年6月24日、6月30日的补充合同上有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江苏茂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2012年6月24日、2012年6月28日的补充合同上有汤金亮签字。汤金亮为苏宁公司茂源项目部聘用的员工。2013年3月30日,谢国忠、���金亮向曾令启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茂源项目部欠瓦工组曾令启人工费31万元。该欠条上加盖了茂源项目部项目资料专用章。2013年12月17日,谢国忠向曾令启出具一张维修金欠条,载明:有曾令启承包茂源汽配瓦工总工程,现尚扣维修保证金6000元整,2014年一年内付清。2014年4月15日,谢国忠又向曾令启出具一份点工单,该点工单载明:2014年4月9日至14日,茂源汽配工地搬仓库及材料,曾令启用工大工2660元,小工1690元,另摩托车邮费110元,合计4460元。后谢国忠付款4万元。谢国忠是苏宁公司施工项目经理,并在镇江市建设工程管理处注册。茂源公司董事长王宏喜陈述:当时是谢国忠到茂源公司商谈建楼的事情,并拿了苏宁公司授权的资格书、公章等材料来的,谢国忠是代表苏宁公司的。茂源公司已经结清款项了,付款都是通过承兑汇票、转账等方式,转账��票抬头都是苏宁公司,但是直接给的谢国忠。施工过程中,有关资料是谢国忠签字确认,并加盖苏宁公司公章,施工现场也有挂苏宁公司或谢国忠项目部的标识。2014年8月6日,曾令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苏宁公司支付其瓦工组费用280460元。原审法院认为:苏宁公司、茂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茂源公司将2号、3号厂房等工程发包给苏宁公司。谢国忠为苏宁公司的项目经理,已在镇江市建设工程管理处登记,并参与了茂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结合茂源公司董事长王宏喜陈述及曾令启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谢国忠为苏宁公司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谢国忠以苏宁公司茂源项目部的名义与曾令启订立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苏宁公司应承担责任。曾令启虽不具备施工资质,但相关工作量已经苏宁公司确认并出具欠条,曾令启要求苏宁公司支付工程款2804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令启工程款280460元。案件受理费5507元,由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负担。苏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谢国忠非苏宁公司员工,涉案工程是谢国忠挂靠苏宁公司自行承建的,苏宁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用,苏宁公司亦未授权谢国忠签订合同,故本案责任应由谢国忠承担;2、谢国忠还以江苏天宇的名义承建了南华糖业工程,曾令启在该工程上与谢国忠也有过合作,即曾令启对谢国忠挂靠苏宁公司承揽工程的事实是明知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曾令启的一审诉讼��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曾令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在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镇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谢国忠作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曾令启曾参与该工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国忠与曾令启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出具的结算单,能否认定为谢国忠代表苏宁公司的行为。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谢国忠与曾令启签订建设工程单包工程承包合同时,既未加盖苏宁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印章,也未提供苏宁公司对其进行授权的相关证明文件,仅作个人签名。即使在其后的两份补充合同上,盖有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江苏茂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但不能凭此认定谢国忠签约时的行为,即具有代表苏宁公���签约的行为外观。其次,从涉案承包合同的履行来看,苏宁公司并未对曾令启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维修金、点工单亦是谢国忠以个人名义出具,31万元的欠条上虽然加盖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江苏茂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但仅凭该项目资料专用章不能认定为系苏宁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再次,曾令启与谢国忠在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上,曾经有过合作,即曾令启应当明知谢国忠并非苏宁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苏宁公司。综上,涉案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谢国忠与曾令启,与苏宁公司无涉。曾令启要求苏宁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宁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曾令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7元,合计11014元,由曾令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