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严志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平湖市福克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平湖市福克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71号原告:严志龙。委托代理人:汪全荣,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西路*******号。代表人:陆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红、曾益梅,系公司员工。被告:平湖市福克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塘桥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冬梅。委托代理人:张向东,系公司员工。被告:张向东。原告严志龙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平湖公司)、平湖市福克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克斯公司)、张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志龙的委托代理人汪全荣、被告阳光保险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益梅、被告福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15时31分,被告张向东驾驶被告福克斯公司所有的浙F×××××轿车,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文涛路龙湫湾工地东门口路段时,与原告严志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严志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转到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万余元。本案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为被告张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属一个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十八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克斯公司已赔偿168700元。另,被告阳光保险平湖公司系浙F×××××轿车的保险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平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计人民币321490.80元(已扣除被告福克斯公司赔偿的1687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64957元、医疗费214961.54元、误工费66744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050元、伙食补助费5895元、鉴定费483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电瓶车修理费1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福克斯公司、张向东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平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计人民币329100.75元(已扣除被告福克斯公司赔偿的1687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74672.4元、医疗费214961.54元、误工费59328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050元、伙食补助费5895元、鉴定费4831元、交通费2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福克斯公司、张向东共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平湖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平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诉情的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福克斯公司、张向东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2年4月17日15时31分,被告张向东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平湖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向东承担主责,原告承担次责。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表、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福克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张向东,浙F×××××轿车为被告福克斯公司所有。证据三、病历2份、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嘉兴二院治疗及后期治疗的具体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15份,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14961.54元。证据五、嘉兴市第二医院费用清单4份,证明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及门诊花费的费用情况。证据六、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精神经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证据七、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左下肢多发骨折及颅脑损伤评定为8级、9级伤残。证据八、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4831元的鉴定费。证据九、电瓶车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修理电瓶车花费1900元。证据十、发票3份,证明原告重新鉴定花去交通费315元。被告阳光保险平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姓名为无名氏的病历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对证据四中3份姓名为无名氏的发票不予认可,其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扣除伙食费用,并且扣除非医保用药31615元;对证据六和证据七无异议,应以最后一次鉴定为准;对证据八,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为定额发票,不符合一般公交费用的原则,不予认可,汽油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福克斯公司、张向东质证意见:对第一人民医院姓名为无名氏的病历,具体花费医疗费不清楚,但确实去第一人民医院看过。证据二中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被告福克斯公司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冬梅,其余同意阳光保险平湖公司的意见。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福克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条2份及预缴款收据3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福克斯公司已支付原告168700元。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平湖公司、张向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出示依被告阳光保险平湖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平湖公司垫付鉴定费4050元的事实。原告及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及证据九,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被告对行驶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工商登记信息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现被告福克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陈冬梅;证据三及证据四,被告阳光保险平湖公司对其中姓名为无名氏的病历卡及发票提出异议,但被告福克斯公司及张向东在庭审中确认了事故发生后即送原告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费了医疗费,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及证据七,因在诉讼中,本院已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故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证据八,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福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平湖公司、张向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2年4月17日15时31分,被告张向东驾驶浙F×××××轿车沿文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文涛路龙湫湾工地东门口路段时,与从龙湫湾东门口左转弯驶上文涛路的原告严志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严志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结论为被告张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于事故当日至嘉兴二院住院治疗95天,后又于2013年11月3日至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10月10日因行左胫骨、左股骨取出固定术至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合计住院131天。为此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12497.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63.9元)。原告之伤经嘉兴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属一个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十八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三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合计4831元。诉讼中,经被告阳光保险平湖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严志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股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现遗留轻度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达6平方厘米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拟为16个月,护理期拟为5个月,营养期拟为3个月。被告阳光保险平湖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用4050元。另查,被告张向东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系被告福克斯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向东系被告福克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系被告福克斯公司的副总经理),其驾驶浙F×××××轿车系执行被告福克斯公司职务的行为。现被告福克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陈冬梅。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克斯公司已支付原告1687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张向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向东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平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福克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为212497.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63.9元);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60周岁止为2个月,故误工费本院确认5820元;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为5个月的意见,确定护理费为14709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1965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鉴定费4831元,本院予以认定;电瓶车修理费19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簿,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合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18年为247205.16元;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6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12497.6元、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1470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831元、电瓶车修理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4720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600元,合计506727.76元。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中的121900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3600元),该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平湖公司赔付给原告。原告的其余损失合计384827.76元,由被告福克斯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307862.21元。因被告福克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687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139162.21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商业险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严志龙121900元;二、被告平湖市福克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39162.21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本案重新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严志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2元,减半收取3061元,由原告严志龙负担584元,由被告平湖市福克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颖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