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申县城与李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县城,李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申县城,男,汉族,1989年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海超、XX,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申县城诉被告李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县城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县城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磊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搬口附近时,在超车过程中撞到了停放在路边原告所有的豫P×××××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和闫然东的电动三轮车及朱明臣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豫P×××××小型轿车、闫然东的电动三轮车和朱明臣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县城无责任。被告李磊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贬值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776元。被告李磊缺席未答辩。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贬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申县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无异议。2、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二份,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18550元、车辆贬值费16026元的事实。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车辆损失费18550元无异议,对车辆贬值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拆检费发票一张,以证明事故车辆因拆检支出2000元的事实。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有异议,认为拆检费应当包含在车辆损失费中,不应重复计算。4、车损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900元的事实。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5、评估费票据一张,以证明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6、施救费发票四张,以证明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的事实。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磊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方超林的豫Q×××××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搬口附近时,在超车过程中撞到了停放在路边原告所有的豫P×××××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和闫然东的电动三轮车及朱明臣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豫P×××××江淮牌小型轿车、闫然东的电动三轮车和朱明臣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县城无责任。被告李磊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原告申县城申请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P×××××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和贬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了周瑞车损估字(2015)0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豫P×××××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185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了周瑞车损估字(2015)03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豫P×××××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车辆贬值费16026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8550元、车损鉴定费900元、施救费400元,系因车辆受损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贬值费16026元、评估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的车辆拆检费2000元应当包含在车辆损失费中的说法,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贬值费16026元、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申县城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6550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19850元。二、驳回原告申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申县城承担390元,被告李磊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毛 军人民陪审员 袁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