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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么志永与李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41号原告么志永。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克龙。原告么志永与被告李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李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冀B×××××车转卖给原告,成交价为70000元。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价款。但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辨称,原告所述认可,现我在监狱服刑无法办理,但需要我协助签字等相关手续时我积极配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三菱牌冀B×××××号转卖给乙方,成交价柒万元(70000元),车款一次付清,车款交清后,乙方保证及时过户,负责成交后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车款现金7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将车辆及机动车所有权证、行驶证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3月被告因抢劫罪被判处三年零八个月,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原告依约将购车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依约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车辆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么志永办理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么志永名下的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马俊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