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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芮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84号原告芮某,女,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周某甲,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芮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和,双方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近几年,被告外出打工基本上不回家,也不给家里任何收入。2013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很少回家,双方并未和好。去年底,有人到家里要债,让原告搬走,原告立即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辩称,我还没想过要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间还是有感情的。2013年、2014年1月原告也曾去过我打工的工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等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淡化。2013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2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高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芮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