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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北京创意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仕元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创意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仕元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1185号原告北京创意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50幢二层。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效洪,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仕元。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创意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行通公司)诉被告彭仕元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爱国、胡圣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效洪、被告彭仕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有关事项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手续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承诺分三期将股权转让款合计20万元支付给原告。即,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5万元股权转让款;2013年4月底支付5万元股权转让款;2013年6月底前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同时承诺如果逾期则按逾期金额5%(月)进行支付罚息。截至目前,被告已经逾期一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的股权转让款,也没有支付任何罚息。经原告再三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其罚息12万元,合计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18日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为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同时证明被告彭仕元也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双方具备股权转让的事实和合法依据。证据二、2011年11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彭仕元将持有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11%的股权合计人民币110万元转让给原告。证据三、2012年2月8日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仅包含原告,而且包含被告,也说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证据四、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有关事项协议书。证明原告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的真实性以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证据五、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证明被告系该公司高管之一。被告彭仕元辩称,原告诉被告欠其股权转让款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及理由如下:2011年10月,时任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的我,经公司监事李某介绍,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相识,张某称其在北京高层关系颇多,可以帮助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联系业务,并说若让他的公司(即本案原告)在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参股,可以使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大大提高经济效益。于是,包括我在内的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1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参股合作备忘录”。在该份“备忘录”中,约定了双方合作的框架:包括股权结构(约定由原告占有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21﹪的股权)、公司名称、领导人员及准备举行股东大会授权原告公司法人代表“张某全权负责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11月18日,我与另一股东田某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我将在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11﹪的股份以每股10万元共计人民币110万元转让给原告。田某将其10﹪的股份以同样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共取得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21﹪的股权,应向我及田某支付股权转让金而未到位,仅由原告委派的代表高某向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股权转让欠款210万元的欠条。在我和原告签订股权转让的当天,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原告公司委派高某作为代表列席股东会议。会议通过同意吸纳原告为公司股东,同意我与田某的股权转让等事宜。2012年2月8日,原告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主持召开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对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股本金进行变更,将股东每股10万元改变为每股6万元。股东张某甲已投入了300万元资金,占股30﹪,经过变更后,张某甲的股金投入就多出了120万元。而原告占股21﹪,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10万元变更为126万元。张某甲同意将其剩余的120万元作为原告购买21﹪的股权及其所占有的3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但张某甲在该决议的备注中注明“在北京创意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付清张某甲股本金前,张某甲所持有的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股份的权益不变”。这样一来,原告未投入一分钱即占有了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51﹪的股权。在这次股东会决议中,根据张某的安排,要求各股东按股份比例出资共投入200万元的经营资金在2012年3月10前汇入公司帐户。除原告外,各股东按股份比例都进行了出资,而原告按股份比例应投入经营资金102万元,但其仅向公司帐户汇入了20万元。此次股东会决议前后,原告法人代表张某安排原告公司高某等人接管了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行政、财务、生产、销售等重要岗位的管理,原告实际上已掌控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的各项大权。2012年12月,原告公司法人代表张某在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一年来的经营管理中未能履行当初接管公司在股东大会上的承诺,导致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在这一年中亏损160余万元。因而原告提出将其所持有的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2012年12月31日,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其持有的21﹪的股权及张某甲30﹪的股权转让给我。当天,我们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转让协议,原告的股权转让金由我代原告给付张某甲。2013年1月10日,原告法人代表张某要求我支付原告投入的20万元的公司经营资金,若是我不同意,原告就不协助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了让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能及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因而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股权转让有关事项协议书”。在该协议书出具后,我又与张某甲就股权转让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张某甲在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30﹪的股份和代垫付北京创意行通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原告)120万元的股金的权益,全部转入彭仕元名下,彭仕元一次性支付给张某甲全权委托代理人220万,收款人:王艳华…,张某甲不再拥有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30﹪的股份和代北京创意行通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21﹪的股权的股本金120万元的权益”原告作为“见证方”的一员,也在该“协议书”上盖上自己的印章确认。于是,我根据该“协议书”所确定的股权转让金及张某甲为原告垫付的120万元共计220万元,汇给了张某甲的妻子,即合同中指定的收款人王艳华的帐户上。至此,整个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且原告也未按我当初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要求原告将其公司员工陈凯经手的13万余元的应收款手续交给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现原告以已失效的一份“股权转让有关事项协议书”对我提起诉讼,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六、2011年11月14日参股合作备忘录。证明原、被告均系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据七、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原、被告系兴华制药公司股东及股份比例。证据八、借支单。证明原告认缴股本金未能到位。证据九、2012年2月8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应认缴股本金126万元(21%),由张某甲垫付120万元,原告需另补足6万元股本金。证据十、2012年12月3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股东会同意原告21%股份转让给被告,张某甲30%股份转让给被告。证据十一、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同意转让其名下兴华制药公司21%股份给被告,被告愿意接受原告的股权转让。证据十二、张某甲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张某甲将其名下兴华制药30%股份及垫付原告21%股权的股本金12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证据十三、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完结。证据十四、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所涉股权转让有关事项协议书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协议虽然是真实的,但该协议没有生效,原告亦未履行该协议中己方的义务,是一份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四所涉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至于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另行作出认定。对证据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股权结构的问题应该由股东会决定,内容应该以股东决议为准。张某不是股东,张某签字无效,且就算签字也应该是公司签字而不是个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六所涉参股合作备忘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同时,本院认为,参股合作备忘录只能证明原告有参股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的意向,并不能证明原告确已成为该公司股东,故本院对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证据八,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借支人姓名是高某,借支人姓名与后面签字不一致,且高某不是股东,没有权利签借支单,即使高某代表原告签字也应该由原告公司或者股东盖章确认。本院认为,高某作为原告派驻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的代表,其在公司经营活动中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八予以采信。对证据九,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在证据九所涉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决议内容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其公司名义与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东签订参股合作备忘录,参股合作备忘录约定原告将投入资金购买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21﹪的股权,约定按股份比例分红和承担亏损,并约定待签订股权转让法律文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变更完毕,新股东按所占股份比例注入资金;对于新股东注入的资金,优先保证公司生产运营所需,原股东的转让股份所得收入,待公司应收款收回或公司运营资金宽裕后逐步归还。同年11月18日,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东彭仕元、田某分别与创意行通公司(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彭仕元、田某分别将其所持有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创意行通公司,其中,彭仕元转让11﹪的股权,作价110万,田新华转让10﹪,作价100万元。同日,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同意吸纳创意行通公司为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股东,同意股东彭仕元、田某对创意行通公司(本案原告)的股权转让事项等决议。2011年12月6日,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上述股权及投资人变更办理了变更登记。此后,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受让彭仕元、田新华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按参股合作备忘录约定注入。2012年元月11日,原告派往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高某就上述210万元股权转让款项向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出具借支单一张。2012年2月8日,在原告法人代表张某的主持下,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1、原“张某甲投入350万元占有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30﹪的股份”,变更为“张某甲投入180万元占有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30﹪的股份”,张某甲已经投入资金300万元,其中购买股权款为180万元,尚剩余款120万元。“创意行通公司投入210万元购买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21﹪的股份”变更为“创意行通公司投入126万元购买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21﹪的股份”…;2、股东张某甲将其在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30﹪的股份(股本金180万元)以及张某甲购买股份剩余款120万元全部转让给创意行通公司…;3、创意行通公司购买张某甲的30﹪的股份后,将持有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51﹪的股份,应投入股本金总额306万(原张某甲投入现由创意行通公司承有),创意行通公司还应补充股本金6万元;5、根据总经理张某的生产、营销计划,前期尚急需经营资金200万,全体股东同意按股份比例共同出资。创意行通公司102万…;6、前期尚急需经营资金200万的全体股东出资额和创意行通公司应补足的股本金6万元于2012年3月1日前同期汇入公司帐户。张某甲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特别备注“在北京创意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付清张某甲股本金前,张某甲所持有的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股份的权益不变。”此次股东会决议确定原告为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的生产、营销等均由原告安排施行。2012年2月底,原告按2012年2月8日决议精神交纳了部分经营资金(20万元),但一直未缴6万元股本金及82万元经营资金。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在原告的管理经营期间,公司亏损严重。于是,原告决定退股,将其名义上拥有的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在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2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同日,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同意张某甲和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其投入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的20万元经营资金,否则不配合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在相关单位的股权变更登记。2013年1月10日,被告彭仕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股权转让有关事项协议书”,其内容为“北京创意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股权转让手续已完结,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彭仕元承诺在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5万元,2013年4月底前支付5万元,2013年6月底前支付10万元合计20万元给北京创意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创意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2月底将陈凯经手的约13万元应收款手续交给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此款由彭仕元经手按期归还,逾期按月息5﹪罚息”。此后,原告未按上述协议将应收款手续交给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前述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未将张某甲为其垫付的12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购买张某甲30﹪股权所需180万元支付给张某甲。2012年12月30日,张某甲授权其父远世轩代表其参加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代表本人与被告彭仕元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代本人签名。2013年1月中旬,张某甲之父远世轩与被告彭仕元签订了一份“关于股东张某甲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其内容为:“张某甲在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30﹪的股份和代垫付北京创意行通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原告)120万元的股金的权益,全部转入彭仕元名下,彭仕元一次性支付给张某甲全权委托代理人220万,收款人:王艳华…,张某甲不再拥有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30﹪的股份和代北京创意行通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21﹪的股权的股本金120万元的权益”。原告在该份“协议书”作为见证方也盖上了印章。被告按该协议已将220万元转入张某甲指定的帐号。2013年1月16日,洪湖市工商局对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彭仕元于2013年1月10日写的“股权转让有关事项协议书”能否作为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的凭证,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从2011年11月始参股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至2012年12月31日退出,其间曾占有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51﹪的股份,掌管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全面工作,却未向其转让股权的权利人支付任何钱款。仅由其公司派出的人员高某向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股权转让款210万元的欠条,且其后在原告法人张某主持的股东会决议中,又将210万元占股21﹪变更为126万元占股21﹪,并将股东张某甲30﹪的股权及其变更后剩余资金120万元以欠款的形式转入原告名下,事实上形成原告未投入分文的股权购买款,占有了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51﹪的股权,并对该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等方面的管理。由于管理不善,公司当年亏损严重,原告未按占股比例承担公司经营期间的经营亏损,却在其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强行要求被告给付其投入的20万元的经营资金,并以不配合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登记相要挟,迫使被告写下这份“股权转让有关事项协议书”。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表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入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20万元是根据股东会决议由原告投入的部分经营资金,而不是支付其股权转让款,该款并未支付给被告彭仕元个人。原告若在退股时要求收回其投入的这笔经营资金,也只应向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某股东主张权利。且被告在该份“协议书”中要求原告在2013年2月底将陈凯经手的应收款手续移交给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而原告至今未履行先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创意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北京创意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胡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