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与常州市虎豪服饰有限公司、虞建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常州市虎豪服饰有限公司,虞建良,沈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04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原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常州市分行),住所地本市怀德中路82号。负责人刘晓波,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吉,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虎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虞建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虞建良,男,1962年5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2********,汉族,住本市武进区漕桥镇谭庄村委蒋坊**号。被告沈惠琴,女,1965年8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5********,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常州市虎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虞建良、沈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兆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璞、被告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建良、被告虞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服饰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服饰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为800万元的贷款,授信时间为2011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服饰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与被告虞建良、沈惠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服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服饰公司订立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700万元,同时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额度期限等一并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据服饰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共700万元。服饰公司逾期后,原告于2013年6月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武进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裁定:准许对服饰公司的抵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由原告就所得价款在本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合计7201650元以及相关利息及罚息的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经依法执行拍卖、变卖等程序后,原告实际受偿6158419元,仍余1043231元。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服饰公司归还本金1043231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虞建良、沈惠琴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服饰公司、虞建良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被告沈惠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服饰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人(即原告)向受信人(即服饰公司)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800万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时间为2011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担保方式为由相关的抵押人、保证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3204014003611060001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32040140051106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并对授信限额的使用、授信限额的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订立了编号为3204014003611060001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订立了编号为3204014003611060001-1《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和编号为3204014003611060001-2《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服饰公司向原告提供金额为8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用以抵押的财产为服饰公司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6003769)和土地(地号为210197001),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和保证人(被告虞建良、沈惠琴)订立了编号为32040140051106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虞建良、沈惠琴为服饰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金额为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并对保证期间、违约事件等一并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服饰公司订立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700万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并对额度期限、借款额度的使用等一并作了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服饰公司发放贷款315万元,利率为年利率8.528%,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服饰公司发放贷款385万元,利率为年利率8.203%,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服饰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保证人虞建良、沈惠琴也未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服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进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武进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申请后,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武前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服饰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新康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6003769)及服饰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新康村的土地(地号为210197001)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在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9800元及诉讼费用61850元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2013)武前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作出后,原告向武进法院申请执行,武进法院执行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武前执字第407-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以人民币800万元变卖被执行人服饰公司的全部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及其他资产,支付相关费用后,原告实际受偿人民币6158419元,并终结该院作出的(2013)武前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向被告催要其余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截止2015年4月22日的逾期截屏两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22日服饰公司共结欠借款本金1043231元,利息及罚息1563708.5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2013)武前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武前执字第407-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按约向被告服饰公司履行了700万元贷款的出借义务,服饰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申请,武进法院作出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并经武进法院执行,原告实际受偿6158419元,服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3231元及截止2015年4月22日利息及罚息1563708.51元,被告虞建良、沈惠琴应按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虎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043231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563708.51元(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合计2606939.51元;2015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如被告常州市虎豪服饰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被告虞建良、沈惠琴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7656元(原告已预交1419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3828元,由被告常州市虎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虞建良、沈惠琴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某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