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行审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与宁波市镇海罗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镇海罗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镇行审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惠芳。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罗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甬土镇罚(2014)D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甬土镇罚(2014)D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罗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兴丰村原禾丰前王约8亩的土地建造厂房用于出租。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2日下发编号为甬土镇改(2014)67号《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在责令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2014年12月经宁波市镇海区土地勘测所实地勘测,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的土地实际面积为447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2932.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5561.93平方米,棚房建筑占地面积为47.29平方米。根据2005年土地现状认定:被占用的4473平方米土地为耕地;根据(2006年-2020年)镇海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认定:被占用的土地4473平方米土地位于限制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结合《镇海区土地违法案件常用处罚条款罚款标准》,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4473平方米土地,并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473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2.处所占的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13419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罗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2015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罗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甬土镇罚(2014)D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以及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甬土镇罚(2014)D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罗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473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骆驼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