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全顺与赵秋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顺,赵秋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536号原告王全顺,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秋生,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崔海燕,女,汉族,197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全顺与被告赵秋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赵秋生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顺诉称,2015年1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秋生驾驶鲁J×××××号轿车在泰安迎春路将原告撞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抢救、住院费用全部自行支付。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58.26元、误工费2632.81元、护理费16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8182.11元。被告赵秋生辩称,是由于原告撞我造成的事故,不认可责任比例,不承担相关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同第一被告意见,对交强险部分同意按无责限额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9时30分许,王全顺骑电动自行车在迎春路香港品尚豆捞酒店对面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秋生驾驶的鲁J×××××号轿车相撞,致使王全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王全顺负主要责任,被告赵秋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等,共住院12天,期间支付门诊费用680.5元,住院费用16180.35元,超出强险部分,原告按30%主张。原告为证实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原告户口本及护理人员的工商执照,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及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经被告质证,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误工费为2380元,护理费为12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要求交通费、财产损失,经保险公司质证核实,同意分别按200元、400元赔付。鲁J×××××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案经审理,因被告赵秋生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秋生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机关已经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主次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责任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16860.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按30%计算为20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因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该费用亦应按30%责任比例承担,为108元;该两项超出强险限额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形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均不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赵秋生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418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0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合计2166.26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赵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同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