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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永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汪福才与被告艾庆名、五河县恒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五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福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艾庆名,五河县恒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汪福才,男,1954年9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洪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588028-8,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楼6、7层。代表人关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同舟,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5095772-5,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西路1号(中良大厦12楼)。代表人孙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东,男,1965年3月13日生,保险公司员工。被告艾庆名,男,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86年4月1日生。被告五河县恒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金盛御府小区03号楼108-208铺。法定代表人李守勤,总经理。原告汪福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蚌埠支公司)、被告艾庆名、被告五河县恒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五河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福才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波,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同舟,被告天安保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东,被告艾庆名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福才诉称,2014年7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艾庆名驾驶被告五河县恒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林其秀受伤。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却未得到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199.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我公司已赔偿了另一伤者623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年限为19年;原告已年满60岁,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保肇事车辆商业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只承担70%;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艾庆名辩称,对原告的部分项目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五河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6日16时10分许,艾庆名驾驶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沿高绰线行驶的汪福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福才及摩托车乘坐人林其秀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艾庆名负主要责任,汪福才负次要责任,林其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福才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28682.72元(含艾庆名垫付的2486元)。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汪福才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二、事发时,艾庆名系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五河运输公司名下。五河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还在天安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艾庆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86元,另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四、在(2015)浦永民初字第231号一案中,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了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林其秀623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福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系艾庆名驾驶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汪福才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汪福才及摩托车乘坐人林其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艾庆名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五河运输公司名下;五河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天安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天安保险蚌埠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26196.72元,被告艾庆名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486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医疗费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到庭的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标准适当,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180元(住院期间3220元加上出院80元/天,3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护工费发票以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住院23天的3220元,加上出院后的37天,按照60元/天计算,共计54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无误,但误工标准过高,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在街道从事个体理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为宜,共计5个月,即81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但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到庭三被告均认可3500元,原告表示同意,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原告户别性质为家庭户,结合其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以及伤残等级,此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8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共计118739元。因被告五河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8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计86082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77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了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林其秀6230元);以上合计89852元。原告汪福才共计损失118739元,扣除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89852元,余款28887元由艾庆名和五河运输公司按责赔偿原告。又因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艾庆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蚌埠支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569元(28887元减去鉴定费2360元后×70%)。对于艾庆名垫付的医疗费2486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25000元,合计2748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652元(2360元×70%)、诉讼费350元,余款25484元由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付给艾庆名。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五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福才损失人民币89852元(保险公司从上述款额中将25484元直接扣付给被告艾庆名)。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福才损失人民币18569元。二、驳回原告汪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艾庆名负担350元,由原告汪福才自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