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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6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朱某某与刘某乙,刘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6564号原告刘某甲,男,194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朱某某,女,194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某丙,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刘某丙之夫),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某丁,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某戊,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朱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恒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及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朱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一生共育有四被告。二原告辛辛苦苦将四被告抚养成人,现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由于被告刘某乙等不尽赡养义务,致其他子女也不尽养老义务。因此,请求判决:1、由四被告每人每月付给二原告生活费300元;2、二原告的医疗费(自费部分)由四被告平均负担。被告刘某乙辩称:我目前经济困难,家里有残疾人,收入不好,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辩称:我们同意赡养,但刘某乙也应该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四被告是其亲生子女。二原告已将四被告抚养成人,各自成家独立生活。二原告因目前年老体弱,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刘某乙等履行赡养责任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结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另查明:二原告每月各有90元的养老补贴。被告刘某乙长期在外务工,其妻子谭某某系二级精神病人,经济比较困难。被告刘某丙亦系残疾人,家庭经济相对困难。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某乙提供的残疾人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含辛茹苦将四被告抚养成人,各自成家独立生活,已经尽到了抚养责任。现在年老体弱,生活困难,作为其子女的四被告应该义不容辞地尽赡养老人的义务。被告刘某乙和刘某丙家均有残疾人,经济相对困难,对其承担的赡养等费可酌情予以适当减少。结合二原告的生活所需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四被告的经济收入等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6月1日起,由被告刘某乙每月付给原告刘某甲、朱某某生活费150元,由被告刘某丙每月付给原告刘某甲、朱某某生活费200元,由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每人每月各付给原告刘某甲、朱某某生活费300元。二、从2015年6月1日起,原告刘某甲、朱某某的医疗费(医保报销费除外)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承担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刘某甲、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恒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