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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杰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汉族,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9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1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于某、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金紫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于某某经事先预谋,商定由于某负责盗窃和销赃,由于某某负责转移赃物和掩护,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二人于2014年10月20日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批发市场内,趁禹某不备,将禹某放在商铺柜台上的钱包和型号为GT-I9152P三星牌手机盗走。该手机被于某变卖,所得赃款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被于某和于某某挥霍。案发后,所盗赃款人民币50元被追缴并发还禹某。于某、于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上午,窜至吉林市昌邑区的十一中日杂批发商城内,采用上述分工方法,趁人不备,将郭某某的OPPO牌手机、谢某某的白色苹果牌5S型手机和张某某的三星牌7106型手机盗走,其中,三星牌7106型手机被于某丢弃,其余被盗手机被于某变卖,所得赃款被于某、于某某挥霍。于某、于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下午,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天津街批发市场内,采用上述分工方法,趁人不备,将路某某的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李某的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被于某变卖,所得赃款被于某、于某某挥霍。于某、于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上午,窜至吉林市丰满区的江南批发市场内,采用上述分工方法,趁人不备,将胡某的黑色苹果牌4型手机、宋某某的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于某、于某某又于2014年10月28日下午,窜至吉林市船营区的中百商厦内,采用上述分工方法,趁赵某某不备,将赵某某的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共9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6630元。综上,于某、于某某共盗窃9起,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630元,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于某、于某某挥霍。于某、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于某、于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630元。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载明被害人郭某某、谢某某在众多照片中辨认出于某的情况。3、扣押及返还文件、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载明涉案赃物予以扣押及返还失主的情况。4、监控录像截图及于某某指认盗窃物品照片,证实于某、于某某盗窃地点及盗窃物品情况。5、录制盗窃现场摄像光盘,载明于某、于某某盗窃现场及盗窃过程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释放证明,载明于某、于某某系累犯。7、抓获及破案经过,载明案件提起及于某、于某某被抓获情况。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其女儿在11中日杂商场自家床位前整理货物,后过来一男一女,该男子挡着周围人的视线,该女子趁机从其女儿上衣兜内将手机偷走。手机是三星7106。9、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12时40分许,其在吉林市昌邑区11中日杂批发市场买东西时手机丢失,后其在该市场保卫处调取了现场摄像,发现是被一个60岁左右的女子所偷。手机是白色直板苹果5s。10、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9时30分许,其在吉林市昌邑区11中日杂批发市场买东西时手机丢失,后其在该市场保卫处调取了现场摄像,发现是被一个50岁左右的女子所偷。手机是白色直板OPPO-R829T。11、被害人禹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其在昌邑区天津街批发市场购物时,发现其购物袋内的钱包和手机被盗走。商场的监控录像显示是两个人盗窃。12、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其在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批发市场购物时,发现其手机(苹果5s金色手机)被盗走。其怀疑是被一短发、约50岁女子及一个有点秃顶、约50岁的男子所盗。1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其在天津街批发市场购物时发现手机丢失,是金色苹果5s16G手机。监控录像显示应该是一男一女所为。14、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其在江南批发市场买东西时发现手机丢失,是iPhone4手机。15、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其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批发市场买东西时发现手机被盗,是iPhone4s手机。16、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其在中百商厦买东西时发现手机不见了,是黑色酷派7230手机。17、被告人于某供述,供认是其提出盗窃的,其负责盗窃和销赃,于某某负责转移保管赃物和把风,二人共盗窃九部手机。其将偷来的四部手机卖了一千余元钱,给于某某四、五百元钱。2014年10月27日,在昌邑区十一中日杂批发市场盗窃三部手机,在天津街批发市场盗窃两部手机;10月28日在丰满区八一市场盗窃两部手机,在船营区中百商厦盗窃了两部手机。18、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供认其与于某共同盗窃。2014年10月20日,于某在天津街批发市场偷了一个钱包,钱包里100元钱。2014年10月27日中午,二人在十一中批发市场偷了三部手机。第二天,二人在一个商场偷了两个手机,又到中百商厦偷了两部手机,当天在十一中日杂批发市场再次作案时被警察抓住。二人共偷了7部手机,一个钱包,内有一百多元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于某、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于某、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于某、于某某所盗赃款、赃物部分返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于某辩护人提出的于某认罪态度好的观点,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部分手机案发后返还给被害人,降低被害人经济损失,减少社会危害性,可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某犯罪所得财产,发还被害人;四、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所得财产,发还被害人。上诉人于某、于某某均提出原审量刑重。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两名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对其二人所具有的坦白、部分返赃、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已予以酌情考虑,且二人均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其二人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