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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美帝宝电器有限公司与南京奥坤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美帝宝电器有限公司,南京奥坤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540号原告:绍兴市美帝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鹏昭,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奥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永丰大道9号南京白下高新创业园3幢2楼东侧201室。法定代表人:张金。原告绍兴市美帝宝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奥坤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文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燕、刘鹏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奥坤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指定被告为电视购物渠道授权,货物的价格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却未能及时付清所有款项。为此原告于2015年初曾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一份,要求被告确认所欠款项,被告收到后于2015年1月8日签字并盖章,对此份对账函的内容并无异议。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2015年4月2日曾委托律师林阳向被告寄去律师函一份,敦促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对此仍不予理睬。原告认为授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起诉: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人民币882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明确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南京奥坤商贸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原告绍兴市美帝宝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奥坤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合同一份,约定绍兴市美帝宝电器有限公司向南京奥坤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美帝宝全自动车用充气泵加五合一和三合一安全锤,并约定绍兴市美帝宝电器有限公司向南京奥坤商贸有限公司给南京奥坤商贸有限公司铺货500组,计人民币柒万元整,其余所有货款应在订货时一次性付清,款到发货。2015年1月8日,南京奥坤商贸有限公司在对账函中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88200元。2015年3月31日,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要求南京奥坤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并于2015年4月2日通过EMS发送给南京奥坤商贸有限公司,其于2015年4月3日签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授权合同、对账函、律师函复印件、EMS回单和查询结果以及原告陈述予以确认,被告南京奥坤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美帝宝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奥坤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买受人南京奥坤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函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8200元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对账中确认的最后送货时间“2014年9月22日”主张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奥坤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美帝宝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1002.5元,由被告南京奥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