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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开斌与宁波甬明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开斌,宁波甬明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邓开斌,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兰英。被告:宁波甬明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翠娥。原告邓开斌与被告宁波甬明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开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甬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开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甬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工作。原告共出勤5天,日工资为27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350元。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原告出勤天数及工资标准与实际不符,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350元。被告甬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将宁波轨道交通2号线1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张某,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工人工资应由张某支付。现被告已超额支付张某工程进度款1188040元,又代张某发放工人工资1181907元,另张某在被告处还有暂支款110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又支付兰仕贵工资16500元,因此被告已合计支付2496347元,而张某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核算约为1890000元。本案存在张某与原告恶意串通诈骗被告财物的嫌疑,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二、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应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被告向张满松支付9900元工资是基于承包人张某的请求,由于最终工资应由张某承担因此被告并未对工资标准予以核定,被告代发张满松的工资并不表示已认可日工资220元的标准。仲裁委员会认定邓开斌为带班班长属认定错误,对原告按每日27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没有依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工资标准、工种、已领工资等事实均有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邓开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2014年5月-2014年12月的考勤表(其中2014年7月的考勤表为复印件),拟证明:一、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18天、工资标准为270元/天,并陈述,该考勤记录来源于带班负责人任文超的统计,由项目承包人张某汇总;二、根据2014年7月的考勤表,可知考勤表是需要由被告负责人郭学伟和项目承包人张某共同签字确认的,进而证明被告在仲裁时所提交的考勤记录是事后临时伪造的,因为没有张某的签字;3.通话录音二份(分别为张某与郭学伟、任文超与郭学伟的通话)及对应的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记录系被告伪造;4.2014年4月至11月的“地铁人工天数月份表”9页(有各工人签名),2014年4月至12月的“地铁人工天数月份表”9页(无工人签名),工资发放单7页(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统计的出勤天数、工资标准与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能对应,进而证明被告对原告方统计的考勤天数和工资标准是予以认可的;5.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我从被告公司承包地铁2号线1标消防工程,张邦华与任文超、罗红斌、邓开斌都是我手下,在地铁2号线1标段工作。考勤主要是任文超和张邦华负责,因为他们两人是现场管理人员,他们一般每月把考勤情况汇总一次,原件一份交给我,一份交给公司。基本上每月的考勤汇总我都签字确认的,公司负责人员则不一定每月签字,因为不如任文超和张邦华在现场熟悉。根据每个工人的岗位不同,工资的计算方式也不同。张邦华、任文超、罗红斌、邓开兵都是管理人员,暂支的生活费是从我手里领取的,我有账记着的,但该账已经交给公司了。”针对被告提出的“考勤记录如何管理”的问题,张某回答“考勤记录原件只有一份,但制作后需复印一份,因为公司与负责考勤人员要人手一份。但不清楚公司与负责考勤人员谁拿的是复印件谁拿的是原件”。针对被告提出的“考勤是怎么考的”问题,张某回答“每天都有记载,但是有些人上午在这个地铁站做,下午在另一个地铁站做,考勤人员可能上午在这个站没有看到他,就划线划掉了,但后来发现那个人在别的站工作,就又记上去了,所以在考勤表上会出现涂改现象”。被告甬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与证据4,两组证据实质都是证明原告主张的出勤天数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证据4中两组“地铁人工天数月份表”的区别在于2014年12月的考勤天数以及部分工人的日工资标准,2014年4月至11月的考勤天数在两组表格中的记载相同,且2014年4月至11月的“地铁人工天数月份表”有各工人签字,因此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又根据证据4中的工资发放单,可知至2014年12月底的原告工资,被告已于2015年1月5日结清。故确认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18天、工资标准为270/天。对原告的证据3,本院认为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根据张某与郭学伟的通话,郭学伟提到他只签了两张考勤表。根据任文超与郭学伟的通话,郭学伟提到他在考勤表签字时没仔细看,以及“我只是管施工,活干到哪里……考勤都是你们自己考的”。对原告的证据5,由于张某系项目承包人,其对于工人的工作岗位、工资计算方式、工人出勤情况的陈述,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张某曾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宁波轨道2号线1标段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张某。原告在宁波轨道2号线1标段工地工作,工资标准为270元/日。原告等人的日常工作与工资均由承包人张某负责。至2014年12月,原告共出勤118天。原告已暂支生活费5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工资26860元,至此,原告至2014年12月底的工资已结清。原告等34人为工资事宜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浙江申永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甬明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等34人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359755.70元(其中原告的工资数额为1350元)。仲裁期间,被告已按220元/天的标准支付张满松工资9900元,后张满松向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1月27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甬明公司支付原告等33人(除张满松外)工资共计152958元(其中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为540元),并驳回原告等33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故对于张某拖欠的工资,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底之前的工资,原、被告之间已结清。对2015年1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应根据日工资270元的标准,依实际出勤天数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5年1月的出勤情况,而被告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考勤表中自认原告出勤0.5天(1月4日上午),以及被告在仲裁时承认原告等人于1月5日集体向被告要求结算工资,该日也应视为原告正常出勤,故本院确认原告2015年1月共出勤1.5天。故原告2015年1月应得工资为270元/天1.5天,合计405元。但由于涉及邓开斌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故本院对原告2015年1月的工资以仲裁裁决的金额为准,计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甬明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开斌剩余工资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项凌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