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诉被告郭飞云、魏凤兰、贾清亮、郭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郭飞云,魏凤兰,贾清亮,郭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负责人张邦,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职工。被告郭飞云。被告魏凤兰。被告贾清亮。被告郭美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与被告郭飞云、魏凤兰、贾清亮、郭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郭飞云、贾清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凤兰、郭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与被告郭飞云、魏凤兰、贾清亮、郭美英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飞云、魏凤兰向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贷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贾清亮、郭美英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郭飞云、魏凤兰逾期还款的,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200万元借款,被告郭飞云、魏凤兰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后被告郭飞云、魏凤兰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故诉到法院: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郭飞云、魏凤兰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984497.89元及利息、复利共计81946.60元(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二、判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对被告贾清亮、郭美英共同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所有费用。被告郭飞云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还款,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贾清亮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魏凤兰、郭美英未作答辩。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7页,证明:被告郭飞云、魏凤兰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第2条,贷款的担保方式抵押担保;第3条,贷款期限为1年;第4条,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6条,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9条约定了罚息及复利在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10条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第17条规定,由于借款人和保证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二组证据:借款凭证一份1页,证明:1、原告向被告郭飞云、魏凤兰履行了贷款义务;2、贷款期限内执行年利率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即:年利率9%;3、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第三组证据:单客户查询及还款明细一份2页,证明:被告郭飞云、魏凤兰截止2014年12月4日积欠本金1,984,497.89元、积欠利息81,946.6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房产证、他项权利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四份8页,证明原告对被告贾清亮、郭美英共同所有的房产一处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一份12页,证明:被告郭飞云、魏凤兰、贾清亮、郭美英的身份及婚姻关系。被告郭飞云、贾清亮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郭飞云、贾清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魏凤兰、郭美英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被告郭飞云、贾清亮质证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与被告郭飞云、魏凤兰、贾清亮、郭美英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飞云、魏凤兰向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贷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贾清亮、郭美英以其共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郭飞云、魏凤兰逾期还款的,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于2013年8月20日将2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郭飞云、魏凤兰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郭飞云、魏凤兰尚欠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借款本金1984497.89元及利息81946.6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与被告郭飞云、魏凤兰、贾清亮、郭美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与郭飞云、魏凤兰、贾清亮、郭美英于2013年8月15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郭飞云、魏凤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郭飞云、魏凤兰在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请求被告郭飞云、魏凤兰返还借款本金198449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请求被告郭飞云、魏凤兰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与郭飞云、魏凤兰、贾清亮、郭美英于2013年8月15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贾清亮、郭美英以其共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如被告郭飞云、魏凤兰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郭飞云、魏凤兰从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凤兰、郭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飞云、魏凤兰(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984497.89元及截至2014年12月4日前的积欠利息81946.6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二、如被告郭飞云、魏凤兰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贾清亮、郭美英提供的抵押物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贾清亮、郭美英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飞云、魏凤兰追偿;被告郭飞云、魏凤兰应于被告贾清亮、郭美英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贾清亮、郭美英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6664元由被告郭飞云、魏凤兰、贾清亮、郭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乌 云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