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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1965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1967年7月2日生,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12月23日在天全县城厢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2月24日生育长女吴某,1995年8月27日生育次子吴某乙。多年来,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于2009年抛下原告及两个子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庭义务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为了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天全县西城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吴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12月23日在天全县城厢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2月24日生育长女吴某,1995年8月27日生育次子吴某乙。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离婚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天全县西城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合议庭评议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子女,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仍无下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牛燕军人民陪审员  牟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宝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