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林晓莉与成都翰和矿业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旭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莉,成都翰和矿业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旭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林晓莉。委托代理人包会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成都翰和矿业有限公司。���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通巷5号三幢5单元6楼12号。法定代表人张猛。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徐银。被告四川省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靖远。被告李旭峰。原告林晓莉与被告成都翰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和矿业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地源公司)、四川省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汇投资公司)、李旭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莉的委托代理人包会智,被告李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翰和矿业公司、中兴地源公司、聚汇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莉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经被告聚汇投资公司居间将2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翰和矿业公司,约定月息为1.5%,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如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中兴地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聚汇投资公司、李旭峰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承诺在翰和矿业公司、中兴地源公司未偿还前述借款的情况下,由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现翰和矿业公司到期未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翰和矿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2万元,被告中兴地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聚汇投资公司、李旭峰在上述本金范围内负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旭峰辩称,补充协议上的法人章虽然是李旭峰的章,但李旭峰当时是法定代表人,被告聚汇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熊伟,是公司用李旭峰的法人章盖的,系公司行为,与李旭峰本人无关。被告翰和矿业公司、中兴地源公司、聚汇投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翰和矿业公司、中兴地源公司、聚汇投资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居间合同》,约定由聚汇投资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翰和矿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采取按月支付方式,如翰和矿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则视为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每月应付利息的10%支付违约金,如翰和矿业公司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视为违约,并按未还借款本金应付利息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涉及的担保费、公证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因翰和矿业公司违约而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翰和矿业公司承担。中兴地源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居间费、咨询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0万元转账至翰和矿业公司账户。翰和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9月10日,被告聚汇投资公司将已盖好聚汇投资公司的公章及李旭峰的法定代表人私章的《补充协议》交与原告的丈夫包会智,包会智代原告在乙方处签名。《补充协议》的抬头载明“甲方:四川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林晓莉”。《补充协议》约定,至2014年10月25日,若��款方翰和矿业公司未能如期偿还乙方出借资金20万元,担保方又未及时偿还的情况下,由甲方在乙方出借期限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出借资金20万元退还乙方。2014年9月3日,聚汇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旭峰变更为靖远。被告李旭峰举示聚汇投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聚汇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熊伟,李旭峰实为公司员工,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未享受股东权益,聚汇投资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责任由熊伟承担,收益由熊伟享有。熊伟在情况说明上签下“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居间合同》、转款凭证、收据、《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工商公示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翰和矿业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翰和矿业公司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视为违约,应按未还借款本金应付利息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按本金的10%计算违约金与合同不符,本院依法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中兴地源公司对翰和矿业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当翰和矿业公司违约不履行还贷义务时,中兴地源公司应当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中兴地源公司对翰和矿业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充协议》担保的争议,本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签订时间系李旭峰被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之后,但根据《补充��议》抬头载明的“甲方、乙方”所示,并未包含李旭峰个人,而落款处李旭峰的章系其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章,且签订《补充协议》时,李旭峰并未在现场,系聚汇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已盖好章的《补充协议》交与原告的丈夫,再由原告的丈夫代原告签订,因此,李旭峰并未与原告形成对翰和矿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李旭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要求聚汇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翰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晓莉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成都翰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晓莉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成都翰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晓莉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本判决第二项应支付利息的10%计算;四、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成都翰和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四川省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成都翰和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林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2.5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4072.5元,由被告成都翰和矿业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秋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