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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兴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兴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樟。委托代理人:刘江湖。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兴仁。委托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兴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非实际借款人,被申请人并非实际出借人且潘承贤自借款当日到2014年1月16日向出借人支付了大量资金;二、本案相关事实可印证涉案真实的借款关系。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撤销(2014)绍嵊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并在认定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原审、再审诉讼费用。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潘承贤交易流水信息和潘承贤记账本复印件作为新的证据,并申请法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调取公安机关调查的交易流水信息、潘承贤记账本等证据原件。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系借款人,被申请人系出借人的事实;二、潘承贤向答辩人支付利息,是其作为担保人的义务,而其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三、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其他事实,不能改变借款协议相对人是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四、本案不存在需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公司与张兴仁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同日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称收到张兴仁借款200万元。虽然借款合同张兴仁签名系裘定超代签,但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张兴仁的诉请,本案张兴仁对该借款协议认可,且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公司系再审申请人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非实际借款人,但其基于上述证据提出的申请理由不能否定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的效力,其理由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均过高,原审法院已经予以纠正。关于徐麒代收款项的问题,因徐麒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借款双方达成合意指定徐麒代收涉案款项,故仅凭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潘承贤账本记录和陈述不足以认定潘承贤向徐麒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相关,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其要求调取证据原件的申请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另外,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撤回对潘承贤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交付借款的银行账户所在地亦不影响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效力。综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代理审判员  冯 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