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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万家顺诉云南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家顺,云南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87号原告万家顺,男,1986年8月5日生,傣族,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诉讼代理人杨绍文,男,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晖。原告万家顺诉被告云南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顺的诉讼代理人杨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家顺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太和·石间”项目B户型公寓一套,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优惠后总房款为1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购房款48万元。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无力将该项目建好交付原告。现诉请: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8万元;由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为96,0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8万元;由被告按年利率6%的1.3倍计算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为168,480.00元。被告云南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事实,举证如下:1、《认购协议书》、认购登记表各1份;2、收据1份。原告欲证实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并向被告交款4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及认购登记表,约定原告自愿申请认购被告开发但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太和·石间”项目B户型公寓一套,该房总价款为128万元,优惠8万元,实际应付房款为120万元,由原告于双方确认购房登记表三日内支付首期购房款48万元;被告应在取得本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及时通知原告到被告销售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当天原告支付购房款48万元,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首期购房款义务,而被告自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至今近五年时间仍未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导致原告购买商品房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认购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购房款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0%的1.3倍计算支付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实际为要求赔偿损失,因系被告的原因造成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解除,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按年利率7.8%计算支付48万元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家顺与被告云南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二、由被告云南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万家顺购房款人民币48万元,并按年利率7.8%计算支付已付购房款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42.50元,由被告云南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