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爱金(系上诉人黄某母亲),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某与林某甲于2013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8日生育女孩林某乙(现随林某甲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及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引起离婚诉讼。黄某曾于2014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25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1月26日,黄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另查明:黄某与林某甲对婚生女儿林某乙自出生后至今一直随林某甲共同生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与林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性格、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黄某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与林某甲仍相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当准予双方离婚。故对黄某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因本案婚生女孩林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林某甲生活,其跟随林某甲生活的时间较长,综合考虑若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婚生女孩林某乙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现林某甲请求继续抚养,应予以准许;林某甲请求婚生女孩林某乙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黄某与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林某乙由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林某甲自行承担;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黄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既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又认为“婚生女孩林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其跟随被告生活的时间较长,本院综合考虑若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婚生女孩林某乙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现被告请求继续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该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二、原审法院判决保护了挟持孩子的行为。婚生女孩林某乙于2014年5月8日才出生,迄今尚未一周岁,仍处于哺乳阶段,更需要母亲的呵护。被上诉人家因上诉人生了女儿,不仅不照顾上诉人的身体,甚至在上诉人剖腹产11天后就将上诉人赶出家门,并控制幼女,人为的隔离上诉人母女,导致幼女至今无法得到母乳喂养,也不准上诉人探视女儿。上诉人是剖腹产生下女儿林某乙的,依法对女儿有优先选择权,故从客观条件以及人之常情考量,婚生女儿林某乙应判由上诉人抚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女儿林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或者轮流抚养。庭审中,上诉人黄某当庭明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女孩归上诉人黄某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黄某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林某甲辩称,婚生女儿出生当天是医生告知我们上诉人患有“大三阳”,不能进行母乳喂养,而不是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母乳喂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让其探望孩子也不是事实,上诉人的弟弟都去看孩子几次。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家也不是被上诉人赶她走的,是上诉人自己要离开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黄某对“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及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有异议,认为是因上诉人生的是女儿,被上诉人父母嫌弃上诉人才导致双方离婚;对“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女孩林某乙自出生后至今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均无异议”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父母使用暴力抢走孩子;上诉人黄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林某甲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甲对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均无争议,故本院在此不予赘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孩,且双方均无法律规定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故应当综合考虑。本案婚生女孩林某乙出生于2014年5月8日,至今未满两周岁,虽然出生后婚生女孩一直生活在被上诉人林某甲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婚生女孩年纪尚幼更需要母亲的关心和照顾,故婚生女孩应由上诉人黄某抚养更为适宜。原审法院未考虑婚生女孩未满两周岁,原则上应随母亲生活,将婚生女孩判归林某甲抚养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林某甲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行使探望权。关于婚生女孩的抚养费问题,上诉人黄某表示其愿意自行承担婚生女孩抚养费,并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婚生女孩林某乙由上诉人黄某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黄某自行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被上诉人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