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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4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胡岳,湖南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需补充侦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海霞、袁利、书记员苏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3年起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内地以直销公司产品的名义发展销售网络,并根据投入资金金额和发展网络下线人数决定在公司的级别,按照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制度获取“人头费”。在公司内部分为尊爵、勋爵、公爵、侯爵、伯爵、爵士、普通经销商等七个级别,实际上在内地的传销组织中,该公司一开始就会以爵士级别和普通经销商级别不赚钱为由对参与者进行“洗脑”,鼓动参与者主动向公司交纳210港元的年费,并一次性向公司购买67608元港币的产品(其中5000港币一般会直接交给上线购买产品,62608港币上交公司,公司在按照制度返给上线9360港币),直接成为公司的伯爵级别(称为“切大盘”)。伯爵发展5个以上(含5个)的直接下线(伯爵级别)后(称为齐架),连续三个月的滚动业绩(发展的一个伯爵级别的下线公司认定为8万PV的业绩)达到80万PV(直接下线中有一个级别上升为侯爵级别)或100万PV,就可以成为公司的侯爵。成为公司侯爵后,自己5个(含5个)以上直接下线全部成为公爵且连续三个月的滚动业绩达到1067万PV(相当于连续三个月发展133个下线)后就成为了公司的公爵。成为公司公爵后(传销人员会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返其的佣金会打进其公司账户),自己的5个直接下线全部成为公爵且连续三个月的滚动业绩达到10667万PV(相当于连续三个月发展1333个下线)就成为了公司的勋爵。成为公司的勋爵后自己5个直接下线全部成为勋爵且连续3个月的滚动业绩达到106670万PV(相当于连续三个月发展13330个下线)则上升为尊爵。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名义上是销售公司的相关产品,但下线经销商基本上不会到公司提货,而是通过上线发展下线,下线再发展下线的“拉人头”方式获取非法利益,且有着严格的“金字塔”式的层级管理模式,上线负责管理自己发展的下线。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会每月通过支票或银行转账等方式对传销人员支付人头费,人头费的种类包括“个人差额奖金”、“下线差额奖金”、“伯爵同阶奖金”、“侯爵同阶奖金”等,另外侯爵以上级别,公司在每年6月和12月会额外发放“侯爵亚洲分红”、“公爵亚洲分红”等奖金。被告人沈某于2010年7月经谢某平介绍通过“切大单”的方式加入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属于周某辉、周某众领导的“胜利光辉”传销团队成员谢某平的直接下线,2010年开始被告人沈某先后发展了吴某燕、张某平、孙某淑、吴某林等人成为自己的直接下线。2013年3月晋升为侯爵,属于“胜利光辉团队”“汇爱团队”的主要骨干,负责消息传达、协调、组织出单等。在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名为“152421239沈某”“15387730香港诚誉国际贸易公司”两个经销商账号,下线人数达三层三十人以上,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7月15日在亮碧思公司获利528677元港币。2014年1月18日,宁乡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沈某持有的苹果手机一台。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碧思公司”)是在香港合法注册成立的经营精油、化妆品、红酒、奶粉等产品的公司。根据亮碧思公司制定的经销商聘级制度及返利计算方法,凡累计购货达5000港币,首年缴纳年费360港币,就可申请加盟成为该公司的独立经销商,以后每年续约费为210港币。亮碧思公司内部将参加者按照购货所产生的业绩(即PV值,1港币=3.75PV)的不同,由低到高分为经销商、爵士、伯爵、侯爵、公爵、勋爵、尊爵等七个级别。参加者根据业绩或组织下线的情况可晋升相应的级别,并享受相应的优惠及获取相应的返利提成。具体制度如下:1、累计购货满5000港币成为该公司经销商,享受购货价格20%的优惠;2、个人业绩累计满24000港币升为爵士,享受购货价格29%的优惠,同时可获取差额利润9%;3、个人业绩累计满96000港币以上升为伯爵或一次购货满80000港币或组织三条直属爵士线(通过一次购货方式直接成为公司伯爵称为“切大单”或“切大盘”,实际只需支付62080港币),可享受购货价格38%的优惠,同时可获取差额利润9%-18%及伯爵同阶培育利润六代(即第一代5%、第二代3%、第三代2%、第四代1.5%、第五代1%、第六代1%);4、伯爵组织五条第一代伯爵线(称为齐架),并报备挑战,挑战业绩连续三个月滑动累计组织业绩,营业额达100万港币(连冲营业额80万港币)升为侯爵,享受购货价格41%的优惠,并可获取差额利润3%-21%、贡献利润、培育利润六代、领导利润六代、侯爵亚洲分红等返利;5、侯爵组织五条第一代侯爵线并报备挑战,挑战业绩连续三个月滑动累计组织业绩,营业额1067万港币升为公爵,享受购货价格42%的优惠,并可获取差额利润1%-22%、贡献利润、培育利润六代、领导利润六代、侯爵亚洲分红、公爵同阶利润六代、公爵亚洲分红等返利;6、公爵组织五条第一代公爵线并报备挑战,挑战业绩连续三个月滑动累计组织业绩,营业额10667万港币晋升为勋爵,享受购货价格42%的优惠,可获取差额利润1%-22%、贡献利润、培育利润六代、领导利润六代、侯爵亚洲分红、公爵同阶利润六代、公爵亚洲分红,以及勋爵亚洲分红等返利;7、勋爵组织五条第一代勋爵线,可晋升为尊爵,享受购货5.8折优惠,可获取差额利润1%-22%、贡献利润、培育利润六代、领导利润六代、侯爵亚洲分红、公爵同阶利润六代、公爵亚洲分红、勋爵亚洲分红以及尊爵亚洲分红等返利。2010年7月,被告人沈某经谢某平介绍通过“切大单”方式(即主动向公司缴纳210港币年费,并一次性花费67608港币向公司购买产品,其中5000港币一般直接交给上线购买产品,62608港币上交公司,公司再按制度返给上线9360港币。)成为亮碧思公司的伯爵级经销商,属于周某辉、周某众(均已判刑)领导的“胜利光辉”传销团队成员谢某平的直接下线。“胜利光辉”传销团队名义上是销售亮碧思公司的相关产品,但实际上亮碧思公司的产品在内地未取得直销许可,团队经销商也不依靠销售货物营利,而是利用亮碧思公司规定的聘级及返利制度,通过上线发展下线,下线再发展下线的“拉人头”方式,不断扩展传销网络,获取非法利益,且上下线之间有着严格的层级管理模式,上线负责管理自己发展的下线。2010年开始,被告人沈某先后发展了吴某燕、张某军、孙某淑、吴某林等人为自己的直接下线。2013年3月,被告人沈某晋升为“侯爵”,属于“胜利光辉”团队的骨干成员,承担消息传达、协调、组织下线出单、学习等重要职责。其在亮碧思公司注册有“15421239沈某”、“15387730香港诚誉国际贸易公司”两个经销商账号,其组织、领导的下线人数达30人以上,且层级三层以上。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7月15日从亮碧思公司获取佣金港币528677元。2014年1月18日,宁乡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沈某持有的苹果手机一台。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沈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耿某、吴某燕、陈某、刘某清、胡某期、胡某强、刘某国、郭某良、郭某香的证言。证明亮碧思传销团队的运作模式实质是通过拉人头的方式赚钱,其等人均被引诱通过“切大单”方式加入亮碧思传销团队,属沈某的下线,同时证明了沈某在团队中的作用及其他下线情况;2、吴某燕、李某芳、胡某华、陈某为、王某波、郭某辉、黄某萍、陈某、姜某楠、李某珊、张某、李某、黄某、郭某凤、李某俊、丁某、丁某单、荣某、刘某刚、陈某先、郭某香的自书材料及组织结构图。证明其等人加入亮碧思传销团队的经过,均系沈某下线。沈某的其他下线情况以及其在团队中的作用;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账单。证明被告人沈某从亮碧思公司获取的返利提成情况;4、事业业务制度手册。证明亮碧思公司的聘级及返利制度;5、湖南省宁乡县商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截止2014年4月8日,亮碧思公司在中国大陆未取得其产品直销许可;6、刘某、胡某华、陈某为、陈某军、麻某荣、陈某、陈某先、黄某萍、王某波、郭某辉、李某芳、丁某单、丁某、梁某燕、郭某肖、郭某凤、黄某、耿某、张某、李某珊、姜某楠、崔某宇、荣某及吴某燕提供的香港诚一国际贸易公司在亮碧思公司的提货单;荣某、陈某先、麻某荣、陈某、丁某单、丁某、李某俊、郭某凤、黄某、吴某燕、张某、李某珊、姜某楠、崔某宇的经销商卡复印件。证明上述人员通过“切大单”加入亮碧思公司成为经销商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沈某处扣押苹果手机一台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1月18日被抓获的到案情况;9、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证明沈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10、户籍证明在卷;11、被告人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亮碧思公司的聘级及返利制度;其加入亮碧思传销团队的经过;其发展下线的情况;其所在的亮碧思传销团队发展新人的固定模式及其在团队中的作用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推销亮碧思公司的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且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已执行完毕。)二、对被告人沈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以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当日的汇率计算,折合港币三万八千四百六十二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琳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人民陪审员  吴长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为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所增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