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吴杰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821号原告:吴杰,男,1969年6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宛健长,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吴杰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健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诉称:本人于2011年3月18日按揭购买了被告位于大唐置业C2161的商铺后,因被告单方面原因,造成交房延期,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未按合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3766元,仅出具其欠费确认单。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特据此状,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办理(铺号:C2161)的房屋产权证;2、被告兑现延迟交房违约金537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房屋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13-16号楼C区广场商2161室。原告吴杰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购房合同原件,证明原告购买大唐置业商铺C2161,被告按照合同义务负责办理房产证;2、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大唐置业公司90天内办理房产证;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已交清购房款及办理房产证款;5、认购备案确认单原件,证明原告的��铺已经在网上备案;6、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表复印件,大唐置业注册证明;7、交房结算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金额。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所购商铺产权证书,现由于资金困难导致未能及时支付原告交房结算的违约金,请求法庭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被告愿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合肥市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13-16号楼C区广场商2161室商铺一套,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23.15平方米,总房价为500192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由买受人配合,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前将办证资料及办证费交给出卖方,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方自负。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亦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因故延期交房,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房手续。当日,被告出具交房结算表给原告确定在抵扣被告应缴的办证费用31679元、面积误差款等后被告尚欠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3766元,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交房���算欠款专用凭单中注明结欠53766元在2014年8月8日起三个月后支付。但该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及办证费用,被告将涉案房屋亦进行了备案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8月8日实际交房后的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和未能办理房产证系买受人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合肥市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13-16号楼C区广场商2161室的房地产权证书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交房违约金也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53766元,且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吴杰办理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13-16号楼C区广场商2161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杰交房违约金53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新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彭昌华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