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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占山诉莫日根图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杨XX,公民身份号码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鄂托克前旗XX镇XX街道XX号。被告莫XX,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鄂托克前旗XX镇XX街道XX号。原告杨XX与被告莫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哈斯牧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智超、人民陪审员金达楞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婚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2003年8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后,原告及亲属曾多方打听,但至今杳无音讯,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莫XX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莫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杨XX与被告莫XX于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于婚后一年多发生争吵,被告莫XX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莫XX系合法夫妻,双方应当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莫XX于婚后一年多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莫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斯牧仁代理审判员 马 智 超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