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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帆与李才学、刘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李才学,刘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张帆。被告李才学。被告刘巧丽。委托代理人李至平,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帆诉被告李才学、刘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被告刘巧丽的委托代理人李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才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帆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在什邡南泉柳泉村村委会旁开设了名为“俸亿家私”加工厂,原告与被噶李才学系朋友关系。2014年03月07日,被告李才学称工厂生意好,资金周转存在困难,急需资金投入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被告李才学收钱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半年后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却避而不见。被告李才学向原告借款时夫妻关系存续,本案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3、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才学未作答辩。被告刘巧丽辩称,被告李才学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借条没有刘巧丽的签字,也没有约定利息;刘巧丽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对此欠条是不是用在工厂也不知道;尽管二被告是夫妻,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刘巧丽偿还。原告张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证据材料2、二被告结婚证明复印件,1页,拟证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借款,该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债务;证据材料3、借条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巧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上的字是李学才签的,但是借款不晓得。被告刘巧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4、接(报)处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去找过被告父母;证据材料5、巡警接处警(移交)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发生纠纷。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帆对被告刘巧丽提交的证据4、5均无异议。被告李才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对原告张帆的收入进行了调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5具有真实性,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才学、刘巧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才学于2014年03月07日向原告张帆借款300,000元,原告张帆向被告李才学交付现金300,000元。被告李才学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帆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款人:李才学(注被告李才学捺印)2014.3月7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以二被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还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3、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规定履行。一、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是否偿还问题。被告李才学向原告张帆出具借条借款,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张帆向被告李才学交付了借款,被告李才学与原告张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巧丽抗辩借款系被告李才学个人行为,无证据支持,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借款应为共同借款。虽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未约定,但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张帆要求被告李才学、刘巧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借款利息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问题。原、被告对于利息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均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追收借款产生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才学、刘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帆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原告张帆承担925元,被告李才学、刘巧丽承担5,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厚德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人民陪审员  周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