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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於振江与青阳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振江,青阳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73号原告:於振江,男,1964年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青阳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李珍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於振江与被告青阳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宏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由审判员陶胜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於振江诉称:我、陈某某于2013年8月1日与宏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我与陈某某承租宏发公司的厂房、设备及场地自主经营,每年租金660000元。后来由于肖某甲与肖某乙与宏发公司工伤保险纠纷一案,2013年12月6日,青阳县人民法院向我送达了(2013)青执字第XXXXX-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10日扣划了我286000元的个人存款赔付给肖某甲与肖某乙,后来我与法院交涉,法院退回86000元,尚欠200000元,该款系我为宏发公司垫付的赔偿费用,我有权向宏发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宏发公司偿还我垫付的工伤赔偿款200000元及一年利息24000元(月息1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於振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宏发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宏发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2、2013年8月1日,於振江、陈某某与宏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宏发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租金为每年660000元。3、2013年12月6日,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执字第XXXXX-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青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人於振江、陈某某在擅自支付未能追回的286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肖某甲、肖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4、2013年12月10日,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执字第XXXXX-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青阳县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於振江存款286000元扣划至青阳县人民法院账户的事实。5、2014年2月27日,於振江与肖某甲、肖某乙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及2014年3月4日肖某乙、肖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肖某乙、肖某甲领取的宏发公司工伤赔偿款200000元,实际上该款系於振江垫付款的事实。6、2014年2月28日,青阳县人民法院第XXXXXXX号执行款(物)凭证一份及青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青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扣划於振江人民币200000元,此款是於振江给付肖某甲、肖某乙与宏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垫付款。宏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於振江提供该六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於振江、陈某某与宏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於振江与陈某某承租宏发公司的厂房、设备及场地自主经营,每年租金660000元。於振江、陈某某承租宏发公司前,肖某甲与肖某乙与宏发公司发生工伤保险纠纷案。2013年12月6日,青阳县人民法院向於振江送达了(2013)青执字第XXXXX-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人於振江、陈某某在擅自支付未能追回的286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肖某甲、肖某乙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2月10日青阳县人民法院扣划了於振江286000元的存款并表示要赔付给肖某甲与肖某乙;后於振江与肖某甲、肖某乙达成和解,法院退回於振江86000元。余款200000元,肖某甲、肖某乙从青阳县人民法院领取。於振江认为,该款系其为宏发公司垫付的赔偿费用,其有权向宏发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为此,於振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宏发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200000元及一年利息24000元(月息1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协助执行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於振江在法院向其与陈某某发出协助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执行人於振江、陈某某在擅自支付未能追回的286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肖某甲、肖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而於振江未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此后,法院依法扣划了其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於振江在代为履行了宏发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肖某甲、肖某乙工伤赔偿款的义务后,其行使对宏发公司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於振江出具了青阳县人民法院第XXXXXXX号执行款(物)凭证及青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於振江诉求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於振江诉求的工伤赔偿款200000元一年利息24000元,系其在垫付赔偿款后实际造成的损失,其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阳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於振江已垫付给肖某甲、肖某乙的工伤赔偿款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青阳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