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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某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晶晶、汪海雷,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诉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晶晶、汪海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原告给被告礼金及购买金首饰合计75800元。原、被告婚后生活不到1月,被告即离家出走。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短,双方未能建立起正常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返还原告给付的礼金等合计75800元。被告辩称: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见面礼6000元、过礼18000元,及金戒指、金手链、金耳环、金项链,收取的礼金均用于结婚及婚后生活开销,金首饰留在原告家中,没有带走,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被告用礼金购买洗衣机1台,被子8床。关于给付礼金的数额,原告主张见面礼16000元,过礼38000元,被告辩称只收取了见面礼6000元,过礼18000元。原告申请礼金经手人秦登红作证,秦登红系原、被告媒人,秦登红证实,原、被告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6600元,被告姨娘张桂平当场清点后退还600元,过礼的数额原、被告两家是通过她协商的,数额是38000元,给付过礼礼金时由其亲手交给被告,因为当场没有过数,所以不清楚给付的具体数额。原告另主张为被告购买价值14550元的金戒指、金手链、金耳环、金项链,首饰购买后连同购物收据当场交给被告,被告对收取金戒指、金手链、金耳环、金项链不表异议,但主张原告不是购买当时给付的,不知道金首饰价格,且外出时将首饰全部放在原告家中,没有带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与秦登红的谈话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生活时间不足一月,被告自2015年2月25日离家,至今未归,故双方未能建立起正常夫妻感情,对原告离婚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短,原告给付的礼金数额较大,大额的礼金对于农村家庭来说也是沉重负担,故原告给付被告的礼金应适当返还。见面礼16000元有媒人秦登红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过礼礼金,按照本地农村风俗,只有在男女双方就礼金数额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家人才可能协商结婚事宜,而媒人正是作为男女双方的沟通者,秦登红虽然没有见到给付过礼礼金的具体数额,但其证实原、被告协商的过礼礼金数额为38000元,且秦登红将礼金当场交给被告后,之后被告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告所给礼金符合双方约定数额,对原告主张过礼礼金为38000元的事实应予采信。关于金戒指、金手链、金耳环、金项链,按照本地农村风俗,男方购买金首饰后,会将首饰当场交给女方,购物收据一并交给女方也符合常理,现媒人秦登红证实金手链、金耳环、金项链原告购买后当场交给被告,被告虽对收到原告给付的金戒指、金手链、金耳环、金项链不表异议,但其拒绝提供购物收据证明购买首饰的金额,原告主张的金首饰价值14550元与市场行情基本相当,故以原告主张的14550元计算金首饰价值。金首饰为女性随身佩带的饰物,被告虽主张离家时将首饰放在原告家中没有带走,但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作为管理与使用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本院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返还数额,根据原、被告婚生共同生活时间及及花销情况,本院酌定为返还礼金25000元及价值14550元金戒指、金手链、金耳环、金项链。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卜某离婚。二、被告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礼金25000元及价值14550元金戒指、金手链、金耳环、金项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