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康长春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长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康长春,男,1960年12月16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清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公司员工。原告康长春诉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传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的妻子闫淑文与被告签订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8026000026099098,指定受益人为原告(闫淑文的丈夫)。险种为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基本保险金额为120000元;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保险金额为50000元;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合计600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的妻子死于急性心梗。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遭拒。2014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00元的保费从原告的账户上转入其账户上,而原告妻子已经于2014年11月29日死亡。保险合同在2014年11月29日时已经终止,故被告不应该再收取该笔保险费,应将这6000元返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70000元。2、被告返还给原告保险费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答辩人2012年11月30日在答辩人处购买保险单号为8026000026099098的金泰福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年缴费6000元,被保险人为闫淑文,投保人为康长春。2014年11月29日被保险人闫淑文身故,身故原因为急性心梗。经调查,被保险人闫淑文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29日、2011年5月21日先后三次因肺癌在伊通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1日因肺炎、2014年10月11日因缺血性心脏病在上述医院治疗。除此之外,在2010年11月5日的出院小结中记载,该患者于6个月前就诊于长春第二零八医院进行治疗:“经会诊诊断‘左肺中心型肺癌、阻塞型肺炎、纵隔淋巴结转移’。‘行EAP方案化疗1周期’。”被答辩人及被保险人在个人寿险投保书健康信息告知部分第二十项第一条“胸部疼痛、心脏杂音、脉搏不正常、高血压……冠心病、心肌梗塞、心肌肥厚等疾病”及第七条“癌症、肿瘤、腺瘤、息肉、囊肿、血管瘤以及其他包块或肿物”项均填写为否。综上,被保险人及被答辩人在2012年11月30日投保前已知悉被保险人闫淑文患有肺癌的事实,仍带病在答辩人处投保,且未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中第8.1条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二、关于被答辩人所提及返还保险费6000元、根据保单代还款申请书(保单号8026000026099098)证明,被答辩人于2014年11月8日通过保单贷款的方式将本案所涉保单贷款4900元。因而在理赔决定通知书中已明确扣除未清偿贷款本息人民币4911.72元后,共计退还保费合计1088.28元。故不存在再次退还保费的情形。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关系,且无欠款债务关系。三、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为提前给付型保险。根据保险条款2.2保险金额(1)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2.3.3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关联。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主合同个人账户价值均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与主合同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减少,如果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零,主合同终止。以上条款规定了本附加保险为提前给付型保险,即在患有重大疾病时,可提前给付重大疾病理赔金50000元。若不幸身亡,给付主险120000元减少已给付50000元保额后的70000元;如直接死亡,未申请重大疾病提前给付,则直接理赔主险金额120000元。四、投保人康长春及被保险人闫淑文已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阅读并抄录风险提示语:“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签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相关规定,应认定答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的50000元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理赔款,是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了解该产品保障范围前提下投保,不应在120000元主险范围外额外理赔。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庭审中,经原、被告举证和质证,被告承认原告所起诉的基本事实,被告同意赔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120000元。同时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扣收原告第三年保险费6000元,被告扣除原告借款后将剩余款项已经退回给原告,该部分事实已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是否应予赔付?2012年11月29日,原告康长春在被告处为其妻子闫淑文投保了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主险)和附加险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签订保险合同一份,被告出具保险单8026000026099098一份。保险单载明:“保险单生效日:2012年11月30日。币种:人民币。投保人姓名:康长春、被投保人姓名:闫淑文。险种名称: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期交保险费6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不限;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期交保险费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不限;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期交保险费0元、保险期间1年、交费期间1年;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期交保险费0元、保险期间1年、交费期间1年。保险费合计:陆仟元整(¥6000元),交费频率:年交。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资料:受益人康长春、受益比例100%、受益顺序1。特别约定:(本栏以下空白)。投资账分配:稳健型子账户、分配比例100%;进取型子账户、分配比例0%;注:1、期交保险费6000元以下(含6000元)部分的可投资保险费100%进入“稳健型子账户”;2、期交保险费6000元以上(不含6000元)部分及追加保险费的可投资保险费进入投资账户的金额按照以上比例进行分配。”康长春交纳了2012年、2013年、2014年保费18000元。2014年保费6000元因被保险人死亡已退回。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保险人闫淑文因出现咳嗽,就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肺肺癌。6月19日体部伽马刀治疗,于6月30日好转出院。2010年11月5日就诊于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6天、行EAP化疗1周期,化疗结束出院。2010年11月29日,住院5天、化疗1周期、化疗结束出院。2011年5月12日,住院49天、给予燥湿祛痰、健脾益气之中医药汤剂口服治疗。2012年6月30日,因双肺肺炎,就诊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6天。2012年8月16日,因急性支气管炎,就诊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5天。2014年11月26日,就诊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三天,诊断为左肺中心型肺癌、右肺中叶癌、急性心梗。11月29日转回到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后死亡。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Ⅰ.(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急性心肌梗死。Ⅱ.其他疾病诊断(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左肺中心型肺癌”。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已满二年,保险人无解除权,被保险人闫淑文患有重大疾病,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已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案中被告承认并同意给付保险受益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120000元,但认为附加重大疾病保险C款为提前给付型保险,不同意给付附加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第2.3.3条的约定实质上减轻了保险人责任,依法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投保人康长春、被保险人闫淑文虽在投保书中“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签字,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对上述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义务。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原告的诉请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长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12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传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建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