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玉生与被上诉人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玉生,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生,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原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张友全,男,汉族,1957年6月16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图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图们市。法定代表人:刘贵春,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孙克,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梁玉生因与被上诉人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凉水煤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图们市人民法院(2014)图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玉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全、被上诉人凉水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孙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梁玉生从2001年开始在凉水煤业工作,2008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到2013年10月31日。2013年6月28日梁玉生同凉水煤业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9日梁玉生因本案事由向图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3日,图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图劳仲不字(2013)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梁玉生的申请不予受理。梁玉生随后向本院起诉。根据图们市图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梁玉生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梁玉生从2002年1月份开始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至2010年12月份,之后欠缴。根据梁玉生的缴费情况(9年),其应享受失业金月数为18个月,每月应领取失业金标准为34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凉水煤业自2011年1月开始欠缴社会保险金,且即使凉水煤业补齐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后,梁玉生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也无法补发,所以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凉水煤业的抗辩不予支持。二、梁玉生应得的赔偿损失数额问题。本案中,凉水煤业已在2002年1月为梁玉生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并交纳失业保险至2010年12月,后因企业资金紧张开始欠缴,故梁玉生的实际缴费年限应计算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止(2013年6月28日)。根据《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梁玉生因此受到的损失应为2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月应领取失业金标准为340元,总计7480元。三、凉水煤业未缴纳医疗保险影响其再就业问题。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梁玉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同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未能证明其曾向凉水煤业提出转移劳动档案关系的情况,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凉水煤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梁玉生赔偿损失7480元;二、驳回梁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凉水煤业负担。梁玉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凉水煤业因拖欠保险费用,导致我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办理转移工伤医疗保险手续,不能与其他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一年内始终处于待业状态,应当由凉水煤业支付给我误工费,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凉水煤业答辩称:我方确实没有交保险费,但梁玉生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梁玉生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新证据:图们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答复一份。内容为:一、单位存在欠费状态,医保关系无法转出。二、办理人需携带身份证复印件和新就业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办理转出手续。证明凉水煤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缴纳各项保险费,而造成梁玉生不能转移劳动关系,应当由凉水煤业向梁玉生支付误工费。梁玉生提供的证据,凉水煤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梁玉生未在我单位上班,不存在误工费,我方不应支付。凉水煤业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梁玉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梁玉生因凉水煤业欠缴保险费用而无法工作,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梁玉生主张凉水煤业应当向其支付误工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梁玉生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图们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答复一份,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未能证明因凉水煤业欠缴保险费用导致梁玉生不能与其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梁玉生关于凉水煤业应当向其支付误工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代理审判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秦承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池宥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