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冯××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015号原告:冯××,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焕然(系原告之母),农民。被告:宋××,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长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10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年多感情尚可,2014年开始双方经常吵架,主要因为被告总出去跟别人约会,也不跟与原告共同生育子女,从2015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之前相识了解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发生争吵也是因为原告家里人的参与。夫妻婚后未育有子女,被告多次去医院检查没有任何不能生育的诊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很好,至今并未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感情及财产问题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很好,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一定了解后结婚,双方应倍加珍惜家庭关系,努力培养夫妻感情,谨慎对待婚姻问题。原、被告虽然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理解,冷静、妥善的处理好家庭矛盾,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要求与被告宋××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长吉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